(2014)阿中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艾麦提?胡加不拉因与拜城县鼎隆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艾麦提·胡加不拉,拜城县鼎隆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中民再初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艾麦提·胡加不拉,住拜城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拜城县鼎隆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隆公司)。住所地:拜城县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越岭,新疆越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艾麦提·胡加不拉因与被申请人拜城县鼎隆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阿中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新民一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再审人艾麦提·胡加不拉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出(2009)民申字第1815号民事裁定,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审一民再终字第400号民事裁定,撤销(2007)新民一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7)阿中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艾麦提·胡加不拉、被申请人鼎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越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原一审查明,艾麦提·胡加不拉的私房位于拜城镇亚阔恰路,为砖混结构,二层共计157.50㎡。鼎隆公司开发建设拜城县民俗商业街,艾麦提·胡加不拉的私房在拆迁之列。2005年6月22日,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艾麦提·胡加不拉单方在协议尾部添加“备注:除91.54㎡房屋外在安置楼(民俗街)给一套二楼82㎡左右的房屋,超出的16㎡房屋,按民俗街的房价计算,艾买提·胡加不拉付款,装修费24940.8元中扣除16㎡的房屋款后剩余的装修费退还给艾麦提胡加不拉”之内容,鼎隆公司不予认可,后双方经充分协商,于2006年7月19日重新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艾麦提·胡加不拉拆迁房屋补偿金额为100264元,房屋拆迁补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由鼎隆公司在拜城镇交通路建设安置楼,以2单元201室调换,建筑面积为78.228㎡,砖混结构,单价为935元/㎡(含楼层差价),总价为73143.18元,差额27120.82元由鼎隆公司于2006年7月15日前付给艾麦提·胡加不拉,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为5个月,过渡期内艾麦提胡加不拉自行安置,鼎隆公司应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50元/月,一次性支付搬家费200元/户,艾买提胡加不拉在2005年6月25日前搬迁完毕,原2005年6月2l日和22日签订的协议(维、汉文及复印件)一律作废,以本协议为准,如维汉文翻译不一致时,以汉文为准等,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本院原一审认为,艾麦提·胡加不拉与鼎隆公司于2006年7月l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经平等协商,在达成一致的前提下所签订,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现艾麦提·胡加不拉认为该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愿,受胁迫而签订且显失公正要求撤销并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一审判决:驳回艾麦提胡加不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28.93元,其他诉讼费250元,由艾麦提·胡加不拉负担。宣判后,艾麦提·胡加不拉不服上诉称,原审采信证据缺乏法律依据。首先,原审以“2005年6月22日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系复印件且无被上诉人签字、印章”为由否定该证据的效力无事实依据,我方提供的389号公证书就是对上述协议的公证书,该公证书上盖有被上诉人的公章及私章。其次,原审将拜城县法院的撤诉裁定书未采纳不妥,该裁定足以证明,上诉人当时的确实在县有关领导的干预和逼迫下撤诉的事实。其三,本案本应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但中间引起县民俗街领导小组的不满并指示县监察局给上诉人给予行政处分。这明明是行政干预、胁迫所导致的结果。其四,证人多里坤肉孜是在受压力的情况下作的证词,其证词与原始书证内容不相符。且一审期间,我方要求出庭的其他证人被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其五,原审认为,上诉人擅自添加6月22日协议尾部的内容之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我方并未添加任何内容,也非上诉人笔迹。此外,原审采纳的评估报告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的报告,未经上诉人同意,属无效报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鼎隆公司辩称,双方确曾于2005年6月22日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上诉人称不懂汉文,要求自行翻译,但在翻译过程中,上诉人单方私自添加协议内容。后双方经协商于2006年7月19日重新签订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背上诉人意志,上诉人上诉称按原“房屋拆迁协议”进行补偿的要求无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院原二审查明,艾麦提·胡加不拉的私房位于拜城镇亚阔恰路,为砖混结构,二层共计157.50㎡。鼎隆公司开发建设拜城县民俗商业街,艾麦提·胡加不拉的私房在拆迁之列。2005年6月22日,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被上诉人鼎隆公司对协议尾部添加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属对方私自添加。对此问题,二审期间,经到当地找有关部门进行了核实。据县拆迁办负责人及当时负责签合同的经办人员证实,2005年6月22日,鼎隆公司与艾·麦提胡加不拉签订第一份协议时,协议落款处并没有手写添加的内容,认为,属上诉人后来私自添加。调查拜城县公证处相关人员时,县公证处当时办理公证的公证员证实,2005年6月22日的协议,他们确实进行过公证,但后来,由于双方重新达成第二份协议后,由县拆迁办的人收回了公证书原件。同时还证实,办理公证时,当时艾麦提·胡加不拉自己一个人前来公证处办理的公证。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鼎隆公司发现上述问题后,便将此情况反映到县政府。2006年3月8日,县政府领导主持召开民俗街建设领导小组会议,主要讨论本案上诉人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会后,民俗街建设领导小组作出拜民建纪字(2006)01号文件。该文件主要内容为:由于民俗街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中的失误,导致拆迁人鼎隆公司与艾麦提·胡加不拉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额过高,违背公平,应予纠正;给艾麦提·胡加不拉做思想工作,按评估价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不影响整个拆迁工作的秩序,防止其他人诉讼事件的发生,双方所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得到纠正。由于上诉人艾麦提·胡加不拉拒绝与鼎隆公司重新签订协议,2006年7月10日,县政府办公室召集县主要领导主持召开上诉人拆迁安置补偿问题的会议并作出(2006)7号会议纪要。该纪要决定:双方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艾麦提·胡加不拉交回手中现有的原协议(维文、汉文),并保证不再为此上访,安心工作。房屋补偿总价为124000元,其中,被拆迁房屋评估价为100246元,由被拆迁人自行在民俗街安置楼选一套房屋,价款按实际价格、面积计算,多退少补,余款23736元,其中2万元允许其享受公务员住房补贴政策,由县建设局负责办理,3736元由县经贸委负责落实。纪要作出后,上诉人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表示同意上述决定。2006年7月19日,根据政府的上述会议纪要精神,上诉人与鼎隆公司又签订了第二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艾麦提·胡加不拉拆迁房屋补偿金额为100264元,房屋拆迁补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由鼎隆公司在拜城镇交通路安置楼2单元201室调换,建筑面积为78.228㎡,砖混结构,单价为935元/㎡,(含楼层差价),总价为73143.18元,差额27120.82元由鼎隆公司于2006年7月15日前付给艾麦.提胡加不拉,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为5个月,过渡期内艾麦提·胡加不拉自行安置,鼎隆公司应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50元/月,一次性支付搬家费200元/户,艾麦提·胡加不拉在2005年6月25日前搬迁完毕,原2005年6月21日和22日签订的协议(维,汉文及复印件)一律作废。协议签订的当日协议全部内容已履行完毕。协议履行完结后,上诉人以2005年7月19日第二次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其受政府部门胁迫之下签订的,是违背了其真实意愿,请求撤销该协议,要求被上诉人按原协议进行安置补偿为由诉至法院。另查,被上诉人鼎隆公司当时根据县政府的统一规划安排开发建设拜城县民俗商业街。为此,根据县政府的安排部署,成立了由政府主要职能部门领导参加的拜城县民俗商业街建设领导小组。并安排县拆迁办在这中间进行协调。上诉人在内的49户居民的房屋均被纳入拆迁之列。为此,被上诉人鼎隆公司将其盖好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的空白格式合同版本提供给县拆迁办并委托其与各拆迁户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再查,经县拆迁办证实,鼎隆公司在进行拆迁工作之前,将49名拆迁户所居住的房屋统一委托阿克苏地区广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出来后,将评估报告结论在上述拆迁户所在居住区通过张贴公告的形式进行了公示。当时49名拆迁户对进行的评估程序及其报告结论均无提出异议。为此,县拆迁办受鼎隆公司的委托,依据鼎隆公司提供的、盖好其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的空白格式合同,分别与49名拆迁户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这些协议中约定的拆迁安置补偿的方式为:产权调换,具体是原则上给每名拆迁户安置一套住房,差额面积则通过货币补偿的形式进行的。上述协议签订后现均已履行完毕,除本案上诉人之外,其余拆迁户对评估结论及拆迁人鼎隆公司所安置的房屋或给予的补偿款均无提出异议。高院原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艾麦提·胡加不拉与被上诉人鼎隆公司之间的拆迁补偿关系应以哪一份协议为依据的问题。作为拆迁人的鼎隆公司与作为被拆迁人的上诉人艾麦提·胡加不拉于2005年6月22日的确签订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被上诉人发现公证后的协议落款处出现手写体的添加内容后提出异议,便向县政府及县民俗街领导小组反映上述情况。为此,经过县政府有关部门及其领导给双方多次协调后,最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谅解并在评估部门曾作出的评估报告的基础上于2006年7月19日重新签订了第二份协议。该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原审认定鼎隆公司与上诉人艾麦提·胡加不拉于2006年7月19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正确。至于本案双方于2005年6月22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诉人虽提出该添加内容属当时的拆迁办工作人员填写的理由,但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相反,拆迁办工作人员证实,协议尾部添加内容为上诉人自行添加,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当时负责办理公证的公证人员也证实,当时上诉人是独自前来办理的公证。此外,从协议本身来分析,有争议的手写体添加内容作为协议的主要部分及关键内容应当写进协议的实体部分,但却写在了协议的落款处。这种填写做法显然与该协议第8条明确约定的“若有未经商议的内容,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之内容相违背。综合分析以上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提出2005年6月22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落款处添加的内容并非私自添加,而是拆迁办工作人员自己填写,要求鼎隆公司按第一份协议约定内容予以安置补偿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拜城县及地区监察部门对上诉人做出的处分决定,经查,涉及到的问题纯属个人经济问题,并未涉及本案双方之间发生的拆迁补偿问题。故艾麦提·胡加不拉上诉称2006年7月19日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违背了其真实意愿,受政府部门胁迫之下形成,请求撤销第二份协议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高院原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艾麦提·胡加不拉的原诉讼请求为:1、撤销2006年7月19日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履行2005年6月22日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3、赔偿各项损失508862.83元(房屋赔偿费223321.8元、土地赔偿费81600元、违约金203140.98元、交通费800元)。再审申请人艾麦提·胡加不拉的再审诉讼请求为:1、撤销2006年7月19日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履行2005年6月22日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3、赔偿各项损失679533.453元[房屋赔偿费336592.58元(拜城县2013年商品房市场价二楼单价3677元×91.54㎡+违约金300000元+装修费24940元+交通费、食宿费12000元(去高级法院八次)+北京来回费用6000元];4、翻译费500元;5、136㎡的地皮按现在市场价给予赔偿。被上诉人鼎隆公司辩称,原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诉,驳回艾麦提·胡加不拉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艾麦提·胡加不拉与鼎隆公司于2006年7月l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经平等协商,在达成一致的前提下所签订,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现艾麦提·胡加不拉认为该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愿,受胁迫而签订且显失公正要求撤销并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艾麦提·胡加不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28.93元,其他诉讼费25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2778.93元,由申请再审人艾麦提·胡加不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文 江审判员 田 茵审判员 古丽娜尔·依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 洋 燕翻译萨依普加玛丽·吐尔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