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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敬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虞国跃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敬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虞国跃,何兰芳,东阳市雄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骆守俊,丁双燕,义乌市金冠制笔有限公司,义乌市廿三里双燕制笔厂,骆贤南,任文秀,施震卫,施园美,义乌市奥蝶化妆品有限公司,何贤新,吴丽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278号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义乌市宾王路366号-甲。法定代表人丁军民。委托代理人王红标、骆剑岚,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敬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义乌市北苑西城路666号。法定代表人何兰芳。被告虞国跃。被告何兰芳。被告东阳市雄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东阳市白云街道东义路762号1-4,法定代表人何兰芳。被告骆守俊。被告丁双燕。被告义乌市金冠制笔有限公司,住义乌市义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骆守俊。被告义乌市廿三里双燕制笔厂,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大岭村。经营者骆贤南。被告骆贤南。被告任文秀。被告施震卫。被告施园美。被告义乌市奥蝶化妆品有限公司,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武康路208号。法定代表人施震卫。被告何贤新。被告吴丽芳。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敬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虞国跃、何兰芳、东阳市雄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骆守俊、丁双燕、义乌市金冠制笔有限公司、义乌市廿三里双燕制笔厂、骆贤南、任文秀、施震卫、施园美、义乌市奥蝶化妆品有限公司、何贤新、吴丽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伊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剑岚,被告骆守俊、义乌市金冠制笔有限公司、施震卫、义乌市奥蝶化妆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敬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虞国跃、何兰芳、东阳市雄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丁双燕、义乌市廿三里双燕制笔厂、骆贤南、任文秀、施园美、何贤新、吴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一、要求被义乌市敬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之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暂算154878元);二、要求被告义乌市敬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用10000元;三、要求被告虞国跃、何兰芳、东阳市雄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骆守俊、丁双燕、义乌市金冠制笔有限公司、义乌市廿三里双燕制笔厂、骆贤南、任文秀、施震卫、施园美、义乌市奥蝶化妆品有限公司、何贤新、吴丽芳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义乌市敬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虞国跃、何兰芳、东阳市雄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丁双燕、义乌市廿三里双燕制笔厂、骆贤南、任文秀、施园美、何贤新、吴丽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骆守俊、义乌市金冠制笔有限公司、施震卫、义乌市奥蝶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虞国跃、何兰芳、东阳市雄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何贤新、吴丽芳,被告骆守俊、丁双燕、义乌市金冠制笔有限公司、义乌市廿三里双燕制笔厂、骆贤南、任文秀,被告施震卫、施园美、义乌市奥蝶化妆品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三份,约定:自愿为被告义乌市敬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最高金额100万元以内的贷款承担共同连带偿还债务责任;凡在上述贷款金额和期限内借款人无论分几次借款,本担保人均承担共同连带偿还债务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本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2014年4月1日,被告义乌市敬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义乌市敬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6‰,并约定到期不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对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被告违约,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义乌市敬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并依约转入被告虞国跃账户中。嗣后,被告义乌市敬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仅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花费律师代理费1万元。以上事实,有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三份、借款合同一份、股东会决议三份、借款借据一份、入账通知书一份、委托书一份、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义乌市敬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义乌市敬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未及时还本付息的,尚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愿予以调整,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虞国跃、何兰芳、东阳市雄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骆守俊、丁双燕、义乌市金冠制笔有限公司、义乌市廿三里双燕制笔厂、骆贤南、任文秀、施震卫、施园美、义乌市奥蝶化妆品有限公司、何贤新、吴丽芳自愿出具《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国跃、何兰芳、东阳市雄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丁双燕、义乌市廿三里双燕制笔厂、骆贤南、任文秀、施园美、何贤新、吴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敬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罚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敬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三、被告虞国跃、何兰芳、东阳市雄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骆守俊、丁双燕、义乌市金冠制笔有限公司、义乌市廿三里双燕制笔厂、骆贤南、任文秀、施震卫、施园美、义乌市奥蝶化妆品有限公司、何贤新、吴丽芳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764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义乌市敬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28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伊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