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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蔡庆伦与梁炳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庆伦,梁炳耀,谭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51号原告:蔡庆伦,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秦师师,是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华广,是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炳耀,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谭艳,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蔡庆伦诉被告梁炳耀、谭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代理人秦师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炳耀、谭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蔡庆伦诉称:于2014年2月12日原告蔡庆伦与被告梁炳耀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梁炳耀向原告蔡庆伦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0日,如被告梁炳耀未经原告蔡庆伦书面同意延期还款,应承担贷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责任,同时还应承担原告蔡庆伦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150000元,被告梁炳耀向原告蔡庆伦也出具了《借款收据》。借款到期后,原告蔡庆伦多次催促被告梁炳耀清偿债务,但被告梁炳耀一直未予理会。综上所述,原告蔡庆伦认为,原告蔡庆伦与被告梁炳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梁炳耀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因此,原告蔡庆伦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炳耀偿还原告蔡庆伦借款本金150000元和利息(从2014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蔡庆伦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谭艳与被告梁炳耀为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梁炳耀向原告蔡庆伦支付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2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梁炳耀、谭艳承担。被告梁炳耀、谭艳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2月12日被告梁炳耀因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蔡庆伦借款150000元,并立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150000元,期限为30天,即从2014年2月12日至同年3月11日止,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计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梁炳耀承担原告蔡庆伦为实现上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含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利息给原告蔡庆伦为止。同日原告通过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转汇给被告梁炳耀账内144000元,同时收取6000元现金立下《收据》内容:今在收到原告蔡庆伦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特此证明。借款人梁炳耀签名指模,签字日期:2014年2月12日。事后,经原告蔡庆伦多次向被告梁炳耀追收未果,导至纠纷,诉至本院。原告蔡庆伦为此诉讼并聘律师和约律师费20000元。另查明:于2010年11月29日被告梁炳耀与被告谭艳在广州市番禺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于2014年2月12日原告蔡庆伦与被告梁炳耀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蔡庆伦已向被告梁炳耀交付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一出具交付原告蔡庆伦收执的借款合同,收据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予以证明,原告蔡庆伦与被告梁炳耀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被告梁炳耀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该借款150000元尚未归还,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蔡庆伦要求被告梁炳耀归还借款150000元和利息,(从2014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请求支付律师费20000元,《委托代理合同》是风险代理尚未结算,未提供律师费发票。本院不予以支持。另请求被告梁炳耀与被告谭艳为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蔡庆伦要求两被告梁炳耀、谭艳为夫妻关系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炳耀与被告谭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炳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庆伦偿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谭艳对上述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蔡庆伦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32元,由被告梁炳耀、谭艳负担,原告蔡庆伦己垫付本案受理费,被告梁炳耀、谭艳负担的受理费,在上述付款期限内可迳行给回原告蔡庆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认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健华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人民陪审员  谭菲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风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