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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一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宣恭旺、王小金与吴延海、饶爱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恭旺,王小金,吴延海,饶爱琴,广丰县泰传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894号原告宣恭旺。原告王小金。委托代理人潘志远,上饶县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吴延海。被告饶爱琴。委托代理人周小明,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广丰县泰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芦林街道月湖北路88号河滨花园29栋。法定代表人罗华英,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丰县永丰街道商城西路10号。负责人俞大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启国,江西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宣恭旺、王小金诉被告吴延海、饶爱琴、广丰县泰传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广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宣恭旺、王小金于2015年4月20日申请追加饶爱琴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张为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恭旺、王小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远、被告吴延海、饶爱琴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明、人保财险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丰县泰传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恭旺、王小金诉称,2015年3月20日14时10分许,吴延海驾驶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平板赣E×××××挂车,由上饶县清水乡驶往上饶县皂头镇方向,途经旭望线上饶县罗桥街道办横山村塘溪路段时,与对向华鹏驾驶的赣E×××××小型客车正在会车,与此同时同向后方宣剑飞无证驾驶的赣E×××××二轮普通摩托车超越该车时,翻车倒地后,宣剑飞被该车左后轮碾压,造成宣剑飞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延海当即停车查看,未见两车有碰撞痕迹,认为与本起事故无关,并立即拨打“110”报警。之后,驾车驶离现场。吴延海在接到办案民警通知并到上饶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于3月21日上午九时许到广丰县公安局枧底派出所投案。交警部门认定,吴延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宣剑飞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经交通事故车损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宣剑飞因事故造成车损659元。另外,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平板赣E×××××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广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60万元。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37,460元、丧葬费21,791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伙食费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2,865.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费659元,共计人民币519,87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宣恭旺、王小金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居住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实,事故经上饶县交警大队认定吴延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宣剑飞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导致宣剑飞死亡的事实;3、上饶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证明。证明宣剑飞自从2011年至2015年3月20日住在上饶县旭日街道办;4、上饶市殡仪馆火化证明。证明宣剑飞死亡并火化事实;5、购房合同。证明原告在城镇购房,受害人宣剑飞随其父母一直居住在城镇;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发票。证明宣剑飞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59元,产生评估费100元;7、吴延海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吴延海具驾驶资质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吴延海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逃逸,因下车查看未发现车辆有碰撞,当时便拨打了“110”,后驾驶离开现场,为此,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已经与原告达成了协议,也按照协议的规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饶爱琴辩称,事故发生后与原告除保险公司以外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已经支付了原告11万,被告吴延海支付了6万元;赣E×××××/赣E×××××挂车系其本人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广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共计6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延海事发时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并不属于逃逸行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广丰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广丰县泰传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广丰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照应当赔偿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根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免责条款》等重要安全提示第六条六项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未依据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的机动车逃离现场”保险公司均不负赔偿责任,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就免责条款做出明确的说明,投保人也在投保人声明签名予以确认,保险人免责条款也做了重要提示;受害人宣剑飞生前系农村户口,生活来源为农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赔偿费用的复函,只有经常所在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赔偿标准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生活来源是农村的,应当按照农标计算各项损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关责任划分有失公正,吴延海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其应当承担一半责任,宣剑飞无证驾驶,未和前车保持一定的安全车距,甚至超车,应当承担事故的一半责任。赣E×××××/赣E×××××挂车只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应分项计算,仅认可原告的财产损失为659元,但应提交修理费发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4时10分许,吴延海驾驶赣E×××××/赣E×××××挂车,由上饶县清水乡驶往上饶县皂头镇方向,途经旭望线上饶县罗桥街道办横山村塘溪路段时,与对向华鹏驾驶的赣E×××××小型客车正在会车,与此同时同向后方宣剑飞无证驾驶的赣E×××××二轮普通摩托车超越该车时,翻车倒地后,宣剑飞被该车左后轮碾压,造成宣剑飞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延海当即停车查看,未见两车有碰撞痕迹,认为与本起事故无关,并立即拨打“110”报警。之后,吴延海驾车驶离现场。吴延海在接到办案民警通知并到上饶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于3月21日上午九时许到广丰县公安局枧底派出所投案。2015年3月30日,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延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宣剑飞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赣E×××××/赣E×××××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饶爱琴,被告吴延海系其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广丰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赣E×××××在被告人保财险广丰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赣E×××××挂车投保1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4月14日,上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饶县价认(2015)字第237号”价格鉴定书认定赣E×××××二轮普通摩托车损失为659元,评估费100元。2011年至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同其父母宣恭旺、王小金居住在上饶县旭日街道办里施巷260号,在上饶县第二中学读书。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相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延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宣剑飞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饶爱琴、吴延海对此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认定虽然被告人保财险广丰公司辩称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应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但是未提出相关依据,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保财险广丰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吴延海为被告饶爱琴雇请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肇事逃逸从主观上须行为人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法律的追究。在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被告吴延海事发时并停车查看,未见两车有碰撞痕迹,自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情形下驾车驶离现场,但拨打了“110”报警,即采取了措施,并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意图。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吴延海驾车驶离现场并未造成交警部门对事故无法认定。故被告人保财险提出免赔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受害人宣剑飞生前系上饶县第二中学学生并与其父母居住在县城,其消费支出均在城镇,为此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为此原告宣恭旺、王小金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37,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宣剑飞死亡,给原告宣恭旺、王小金精神损害巨大,所以原告宣恭旺、王小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宣恭旺、王小金诉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误工、住宿)的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赣E×××××二轮普通摩托车车辆损失659元经上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是实际造成的损失,有无修理发票并不影响被告的赔偿责任;评估费100元,原告提交了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513,01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广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659元,其余402,35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广丰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评估费100元属于间接损失,由被告饶爱琴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爱琴赔偿原告宣恭旺、王小金100元,该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在交强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宣恭旺、王小金110,65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宣恭旺、王小金402,251元,合计512,910元,该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宣恭旺、王小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饶爱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张为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钰婷提示:判决生效后,请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将执行款交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单位:上饶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20×××75,开户银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款交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上饶市农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