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823号原告:陈某甲,女,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陈某甲之兄。被告:郝某,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袁某,女,淮北市粮食局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郝某之母。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甲诉称:我与郝某于2007年下半年通过QQ聊天相识并恋爱,于2008年4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7月8日在淮北市相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第2天,郝某就与我分居至今,为此我与其多次争吵。第2年我与其仍然不能同居生活,郝某家人就让其去检查,其先后在淮北市矿工总医院、淮北中医院就诊,经查郝某精子成活率低,但是其仍不愿同床睡。因郝某不愿与我同床生活,婚后也不能生育子女,我认为这不是一个完整的家庭,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郝某离婚;2、郝某支付我精神损失费5万元;3、诉讼费用由郝某承担。郝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陈某甲感情尚未破裂。陈某甲在2014年3月4日住院期间,我与我父母仍在医院照顾。陈某甲在2014年3月8日说去太原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我们家里还给了她2万元做生意,陈某甲在开店时又从我姐姐那里拿了2万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某甲与郝某于2007年通过网络相识,于2008年4月2日举行婚礼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08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期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5月分居至今,现陈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陈某甲提交的身份证、户籍信息、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陈某甲提交的证人证言、检查单、录音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律规定的是否准许当事人离婚的法定依据。陈某甲现要求离婚,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郝某亦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其请求离婚,缺少事实依据。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摩擦,实属避免不了的情况,陈某甲与郝某已相识并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不必然导致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尚有和好可能。陈某甲诉称郝某患有疾病,但不是离婚的法定事由,对其该项诉称不予支持。因此,对于陈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豆春枝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