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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中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喀什诚隆典当公司与疏勒县利云棉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什诚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疏勒县利云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百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中民初字第38号原告:喀什诚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喀什市解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义,该公司员工。被告:疏勒县利云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疏勒县羊大曼乡。法定代表人:陈胜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喀什诚隆典当有限责任��司诉被告疏勒县利云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喀什诚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隆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义及被告疏勒县利云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云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胜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隆典当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00万元,被告以其厂房、机器设备、土地及其他财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同时约定,利息及综合费用按每月3.75%执行,借款1天按5天计算、6天按10天、以此类推,原告按约将400万元打人被告指定的账户,现借款已达22个月之久未归还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利息及综合费率每月按3.75%从2013年6月17日起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利云棉业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借给我400万元,实际只借了300万,对于利息原告主张过高,不同意按照原告的主张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诚隆典当公司向被告利云棉业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上载明:“疏勒县利云棉业有限公司以本公司名下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作抵押”,于2013年6月17日在喀什诚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经协商:(1)借款期间的利息及综合费用按借款的3.75收取;(2)借款一天按五天计算、六天按十天计算、11天按15天计算,以此类推;(400万元借款打人该公司的法人陈胜云个人农户卡上),庭审中,被告认可实际收到原告的300万元,对协议上的其他内容不予认可。而原告未能提供给被告打款的任何凭证。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如何确认,借款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款协议,被告虽然对借款协议上的借款数额400万元及协议的其他内容不予认可,但认可借款协议上借款人的签字及公司印鉴系本人所为,并认可实际收到原告提供的3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合同,在仅有借款协议作为债权凭证的情况下,对于大额的经济往来和现金交付,仍然需要查证款项的实际支付情况,尤其是在借款人对于收款数额提出明确异议,而原告针对400万元的请求,则不能提供向被告打款的票据及其他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认可的300万元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间利率按每月3.7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17日起计至2015年3月19日诉讼之日止,共计1264000元[(3000000元×6%÷360天×632天)×4]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综合费用按照3.75%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虽原告为典当公司,因原告与被告履行的是借款合同,而不是办理的典当业务,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疏勒县利云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喀什诚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264000元,合计4264000元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喀什诚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99元,由被告疏勒县利云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10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芸代理审判员  何春璐人民陪审员  邓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炳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