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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龚某春交通肇事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春,男,1974年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9日由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春驾驶无牌四轮农用车从福建光泽县往江西省贵溪市雷溪乡方向行驶,行驶至贵溪市樟坪畲族乡双圳村杨坂鱼水坑路段时,因占道行驶导致与相对方兰某生驾驶的赣LD5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兰某生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龚某春投案自首。经认定,龚某春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龚某春赔偿了兰某生的亲属400083.1元,得到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龚某春的供述;证人兰润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龚某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春驾驶无牌四轮农用车从福建光泽县往江西省贵溪市雷溪乡方向行驶,行驶至贵溪市樟坪畲族乡双圳村杨坂鱼水坑路段时,因占道行驶导致与相对方兰某生驾驶的赣LD5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兰某生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龚某春即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被贵溪市公安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归案。经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龚某春驾驶机动占道行驶,遇危险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龚某春赔偿了兰某生的亲属400083.1元并取得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告人龚某春于2015年1月3日向贵溪市公安局“110”报案案发,2015年1月3日由贵溪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2、证人兰润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3日下午,其哥哥兰某生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被告人龚某春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3日下,其驾驶刚买的货车(办理了上牌手续,但没有拿到牌照,买了保险)在光泽拉鸡粪到贵溪市雷溪乡去,大约13时30分左右,行驶至贵溪市樟坪乡双圳村杨坂鱼水坑路段时,拐弯占了对方的道与对向行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即打电话报警,摩托车驾驶员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事实。4、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贵公交认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龚某春驾驶机动占道行驶,遇危险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兰某生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6、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010601、010602号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龚某春驾驶的肇事车辆和兰某生驾驶的车辆装置合格的事实。7、酒精测试报告,证实龚某春血液酒精浓度为0.0mg/100ml,肇事之前无饮酒的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为贵溪市樟坪乡双圳村杨坂鱼水坑路段及现场情况的事实。1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龚某春系有证驾驶无牌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15年3月4日;兰某生系有证驾驶有牌车辆的事实。12、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撤案报告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龚某春与兰某生的亲属达成刑事和解,龚某春向兰某生的子女支付了赔偿金400083.1元,死者家属表示对龚某春予以谅解的事实。13、贵溪市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龚某春在事故发生后即打电话报警,贵溪市公安局民警在现场将龚某春带回接受讯问的事实。14、光泽县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龚某春出生于1974年1月5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春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英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人民陪审员  XX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