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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中宁与孔卿、孔兴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宁,孔卿,孔兴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658号原告王中宁(曾用名王铁),男,生于1971年6月27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孔卿,男,生于1990年7月10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孔兴奇,男,生于1964年1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王中宁诉被告孔卿、孔兴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宁、被告孔兴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孔卿系生意朋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至2012年原告给被告孔兴奇工地供应材料,材料是由工地采购员孔卿购买。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孔卿进行结算,被告孔卿给原告出具欠原告材料款9000元的欠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年底一次性付清货款且承诺承担利息。至2012年年底,被告孔卿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货款本息,后原告向被告孔兴奇追要货款亦未果。2014年4月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孔兴奇,被告孔兴奇自愿用自有的一辆白色长城皮卡车作为担保并在原欠条上签字承诺“保证最迟到2014年4月底付清,如不付清可以挡车”。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仍未偿还货款。现要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000元及利息2000元,共计11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孔兴奇辩称,原告所述欠其9000元材料款属实。被告孔卿与黎某某是被告孔兴奇承包工程工地上的材料员,故由其二人代为采购材料,并由被告孔卿代为与原告进行结算,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是货款是被告孔兴奇所欠。欠条中“孔兴奇保证最迟到2014年4月底付清,如不付清可以挡车”是被告孔兴奇书写,上述车辆已被被告孔兴奇顶账给他人,故只能偿还货款。被告孔兴奇认为被告孔卿仅是工地上的材料员,还款义务应由被告孔兴奇承担,与被告孔卿无关。被告孔兴奇同意偿还原告货款9000元,因双方交易时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00元利息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原告为被告孔兴奇的工地供应材料,被告孔卿作为工地采购员从原告处采购材料。2012年12月15日,被告孔卿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铁材料款2011年-2012年¥9000.00元(玖仟元整)。孔卿。2012.12.15”。欠条出具后,二被告未给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4月,被告孔兴奇承诺于4月底给原告支付货款,并在被告孔卿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孔兴奇保证最迟到2014年4月底付清,如不付清可以挡车”。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仍未支付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孔兴奇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孔兴奇授权被告孔卿代为采购材料、与原告进行结算,二被告间已经形成了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被告孔卿作为被告孔兴奇的委托代理人,在实际施工期间,其采购材料、与原告结算、出具欠条的行为带来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孔兴奇承担。被告孔兴奇欠原告货款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孔兴奇支付货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孔卿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被告孔兴奇给原告承诺的最后付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上浮40%予以支持693元(9000元×6%÷12×11月(2014年5月1日-2015年4月1日)×140%]。被告孔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兴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中宁货款9000元、逾期付款利息693元,共计9693元;二、驳回原告王中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孔兴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贺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子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