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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一初字第03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震动、罗来敏等与刘蒙蒙、刘跃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震动,罗来敏,刘蒙蒙,刘跃海,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3887号原告:刘震动,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罗来敏,女,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刘蒙蒙,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汉卿,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跃海,男,1992年8月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汉卿,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李井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东,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记洋,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震动、罗来敏与被告刘蒙蒙、刘跃海、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震动、罗来敏,被告刘跃海、刘蒙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卿,被告大众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东、罗记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震动、罗来敏诉称:2013年1月1日15时50分,刘蒙蒙驾驶皖S×××××小型轿车,沿亳州市谯城区S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44KM+9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采取制动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行驶分别由刘玉霞、李文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玉霞、李文中及刘玉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震动、罗来敏、蒋思雨等五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刘蒙蒙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3)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蒙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霞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震动、罗来敏、蒋思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玉霞、刘震动、罗来敏、蒋思雨的损失已提起了诉讼,并已经法院处理,刘震动、罗来敏进行二次治疗的费用,被告未予赔偿,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震动、罗来敏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刘震动、罗来敏的身份。2、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及刘跃海系皖S×××××小型轿车的车主,刘蒙蒙系该车的借用人,该车在大众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3、原告刘震动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录、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刘震动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2020.60元。原告罗来敏在华佗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录、出院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罗来敏在华佗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668.47元。被告刘蒙蒙、刘跃海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上次诉讼的法院判决中已经赔偿完毕,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蒙蒙、刘跃海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大众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中,刘蒙蒙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赔偿给被答辩人刘玉霞、刘震动后依法享有向刘蒙蒙、刘跃海追偿的权利;2、答辩人已经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刘震动、刘玉霞、罗来敏、蒋思雨保险金117618.67元,答辩人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剩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4、被答辩人起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没有依据;被告大众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刘蒙蒙、刘跃海、大众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震动、罗来敏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刘震动、罗来敏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月1日15时50分,刘蒙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S×××××小型轿车,沿亳州市谯城区S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44KM+9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采取制动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行驶分别由刘玉霞、李文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玉霞、李文中及刘玉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震动、罗来敏、蒋思雨等五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刘蒙蒙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3)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蒙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霞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震动、罗来敏、蒋思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震动等四人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3)谯民一初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刘蒙蒙不服该判决,提起了上诉,后又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撤回了上诉。后原告刘震动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2020.60元;原告罗来敏在华佗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668.47元。刘跃海系皖S×××××小型轿车的车主,刘蒙蒙系该车的借用人,该车在大众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另查明,事故车辆皖S×××××小型轿车在大众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仅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剩余2381.33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刘震动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2020.60元、误工费1398.18元(66.58元/天×21天)、护理费2132.97元(101.57元/天×21天)、交通费630元(3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计款17441.75元;原告罗来敏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668.47元、误工费266.32元(66.58元/天×4天)、护理费406.28元(101.57元/天×4天)、交通费120元(3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计款2581.07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车辆皖S×××××小型轿车在大众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仅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剩余2381.33元,故被告大众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震动保险金1588.73元(2381.33元-792.60元);赔偿原告罗来敏保险金792.60元。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商业险不予赔偿,故被告刘蒙蒙应赔偿原告刘震动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款15853.02元[(17441.75元-1588.73元)×100%];赔偿原告罗来敏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款1788.47元[(2581.07元-792.60)×100%]。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本案被告刘跃海应承担被告刘蒙蒙上述赔偿责任的百分之五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罗来敏诉请的营养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震动、罗来敏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第一诉讼时,被告已予以赔偿,故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震动保险金1588.73元;赔偿原告罗来敏保险金792.60元。二、被告刘蒙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震动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926.51元(15853.02元×50%);赔偿原告罗来敏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94.24元(1788.47元×50%)。三、被告刘跃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震动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926.51元(15853.02元×50%);赔偿原告罗来敏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94.24元(1788.47元×50%)。四、驳回原告刘震动、罗来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蒙蒙、刘跃海负担300元,由原告刘震动、罗来敏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代理审判员  赵洪发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 湃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0页第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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