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00244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5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由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天年宾馆309房间内,趁李某乙洗澡之际,窃得李某乙上衣口袋内的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词笔录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坦白,当庭予以变更。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天年宾馆309房间内,趁李某乙洗澡之际,窃得李某乙上衣口袋内的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笔录、收条、证明、旅客登记簿、连云港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旅客信息查询、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尚能认罪,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淑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