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兰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尚继良与尚记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继良,尚记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849号原告尚继良(曾用名尚纪良)。委托代理人张金兵,临沂兰山半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记安。委托代理人李阳三,临沂兰山李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姜兆芝。原告尚继良与被告尚记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继良及委托代理人张金兵,被告尚记安及委托代理人李阳三、姜兆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纪良诉称,原、被告系叔兄弟关系。原告在赵家村内有房产一处,有1992年4月临沂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为证。2000年10月,被告以暂时借用烙煎饼为由,暂时使用,被告承诺不会影响原告家的居住生活,待原告儿子结婚前一个月时搬走。现原告儿子结婚后生育的孩子都已经六岁,被告却拒绝返还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限期搬离原告的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尚记安辩称:一、本案涉案房屋系草房三间,原系原告所建。1992年因村内修路规划,原告房屋不符合当时的村庄规划需拆除。经原告与赵家村村委协商,村委在本村配电室以东十七华里路南给其规划五间沿街宅基,原告同意将涉案房屋拆除。后双方于1999年8月21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赵家村村委为原告尚继良新规划宅基五间,原告必须于2000年10月1日前自行拆除涉案房屋,逾期不拆除,该涉案房屋强行拆除,原告为此还缴纳拆迁押金1000元。但原告在新宅基新建房屋五间后并未将涉案房屋拆除,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2000年,因被告孩子成年需向村委申请宅基地,村委于2007年10月同意涉案房屋批准给被告所有,被告与村委签订协议一份,明确将被告的老年房安排在原尚记良老宅基。并且2000年,原告将涉案房屋作价2000元卖给了被告,被告居住期间房屋一直由我本人修缮,而且加盖了偏房二间。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亦作出规定。综上,原告现已有新规划房屋并且与村委签订《合同书》,村委将涉案房屋及宅基地安排给被告作为老年房使用,且被告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所以被告不存在侵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赵家村村民,并系叔兄弟关系。1992年4月,赵家村村委为原告尚继良在本村规划宅基地一处,东至大街、西至李宗义、南至小街、北至小街,并由原县级临沂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尚继良在该宅基地上建设草房三间。后因村内规划,需在村内新修镇中路,原告尚继良与赵家村村委于1998年8月21日签订《合同书》一份,内容为:“合同书我村村民尚记良,家中6口人,拥有住宅3间,早在92年4月份镇土地部门发放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已发放了使用证书,后因其住宅不在村新规划排房内,按村通大街规定,尚记良宅基应向后盖;尚记良的前邻居李尊才属通大街户,其房屋坐落在村中心东西大街北,应向后盖,李尊才本人提出建房申请,村两委经研究,同意其申请,并经镇土地基建部门同意,为其办理了建房手续。当李尊才备料建房时,尚记良不同意其建房,因李尊才新房按规划需建在尚记良的院内,而尚记良的院内是经上级有关部门发证批准使用的,李尊才无权向其宅院里建房。为此,李尊才建房陷入了僵局,后虽经村委反复做工作未成。李尊才在持证建房无望的情况下,开始了上访,四年多来,市、区、镇领导多次来村调解做工作。至目前,镇土地、村又给尚记良做工作时,尚记良提出要让就全部让出,条件是村委必须在配电室东6米、十七华里路南给其新规划住宅五间。为此,村两委研究召开了党员会、全体干部会、三支队伍会议,经过反复研究,一致同意尚记良提出的要求,并经与尚记良协商,共定协议如下:一、尚记良必须在院内无条件通好旧屋前东西小街,并将小街以南的地上所有附属物拆除掉,旧住宅在新宅基未建成之前可暂时居住用,但必须交纳拆迁押金1000元;二、旧宅拆除时间为2000年公历10月1日前,到期拆除,押金如数返还,逾期不拆除,押金作废,旧宅强行拆除;三、村委在合同订立生效后,可给其放线,规划新宅基五间。办理一切建房手续,在拆除干净后为其办理,费用自理;四、以上三条由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1999年8月21日”,时任村支部书记聂凤义、村委会主任胡廷高、村会计王现雷、村委委员王兆田、张现友、赵焕平等人在甲方(村委)处签字确认,原告尚继良在乙方处签字确认,任守武、李庆礼、刘金光等人在在场人处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村委按约定给原告分配了宅基地,原告已在宅基建造房屋并使用至今。2007年,因村内镇中路取消,赵家村村委将原告尚继良原宅基地规划给被告尚记安用作老年房,并于2007年10月3日与被告尚记安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协议书根据镇党委统一安排,赵家村原镇中路取消,现结合本村实际,进行新规划,鉴于李宗义原场地产生宅基纠纷,现经村委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尚记安将拆迁安排的原李宗义场地让出,大队另作安排;二、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将育才路南第二排东三间规划给尚记安作宅基地,老年房安排原尚纪良老宅基;三、此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2007年10月3日”。王现民、徐京义、胡廷选等人在甲方(村委)处签字并捺印,尚记安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庭审中,被告尚记安主张已给付原告尚继良2000元,当时约定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并提交录音资料。被告尚记安对原告尚继良的该主张不予认可,经播放,该录音材料中双方的对话内容由于杂音过多对话内容不清楚。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尚继良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尚记安赔偿其损失22249.5元,但原告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预交诉讼费。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双方举证、质证,庭审查证等证据而认定,以上证据均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原为原告尚继良所有。后因村内道路规划,赵家村村委为原告在本村配电室以东6米处,十七华里路路南重新为原告分配新宅基五间。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旧宅拆除时间为2000年10月1日前,到期拆除,押金1000元如数返还,逾期不拆除,押金作废,旧宅强行拆除。其后,赵家村委已为原告分配新宅基地,原告也已在新分配的宅基地建设房屋。本案中宅基地使用权已合法转让给赵家村村委,赵家村村委又于2007年将争议宅基及房屋分配给被告尚记安用作老年房。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赵家村委与原告尚继良签订的《合同书》、与被告尚记安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与其所在村委签订相关协议后,已失去对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对争议房屋由于按协议需强行拆除,也已没有完整的所有权,原告仅对争议房屋的拆除后残值享有一定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等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残值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将争议房屋以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由于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继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尚继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希林审 判 员  王伟鹏人民陪审员  陈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前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