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高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高扬,张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号。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晓云,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扬。原审被告:张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晓云、被上诉人高扬、原审被告张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被告张畅驾驶冀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站前路甄家庄叉路口时与原告高扬(曾用名高强)驾驶的冀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两车受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张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冀B×××××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畅,冀B×××××号轿车所有人为原告高扬。经北京大唐天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冀B×××××号车车辆损失155262元(其中更换配件金额146762元、工时费10500元、残值2000元)。另原告支付评估费7500元、施救费256元。另查明:被告张畅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唐山中支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50859元、施救费256元,共计15111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损失扣减残值数额过低,本院酌情扣减残值4403元;原告主张拆解费7863.1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唐山中支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故其自行委托评估所产生的评估费7500元属于自行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畅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唐山中支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原告高扬的损失151115元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唐山中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491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唐山中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唐山中支提出拆解费没有证据证实的辩解,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当庭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故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高扬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高扬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49115元;三、驳回原告高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3276元,由原告高扬承担489元。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北京大唐天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没有对交通事故定损的资格;定损价格过高,残值过低,拆解照片与公估项目不符;上诉人赔偿后,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上诉人所有;鉴定报告单方委托,使上诉人失去了申请复议及重新鉴定的权利;被上诉人需提交维修发票;出庭作证的郭占成不是本案公估报告的公估人,不能作为本案证人;请求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高扬辩称坚持一审意见,一审认定事实均有证据证实,鉴定机构合法,一审认定正确,同意原审判决。张畅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未提出上诉。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高扬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鉴定机构符合规定,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又无符合重新鉴定的依据,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对损失的分析认定合法;鉴定报告有维修更换明细证实维修详情,发票涉及税务问题,应由相关税务部门处理;鉴定机构委派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