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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陈某某、上海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陈某某,上海某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670号原告季某某,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邱捷,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龚泽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振云,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上海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正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捷,被告陈某某,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振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诉称,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洛夫特公司)装修其承租的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路527号原上海五洲服装厂四至七层约2600平方米的房屋,施工时间为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在此期间,被告陈某某组织宋中生、王传付、易本淦、康兵、赵云等五人到此干活,宋中生等人再各自招用了包括原告在内的若干木工、泥水工、水电工、油漆工等提供劳务,与陈某某约定每天工钱人民币260元。原告提供劳务结束后,两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2,410元,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劳动报酬12,41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与龚泽军签订装饰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由其招用了5名组长,5名组长又分别招用了包括原告在内的若干工人进行施工。2014年8月25日,其与龚泽军进行了结算。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洛夫特公司的股东多次要求返工,造成工人工资增加,属于合同外钱款,应由洛夫特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判令洛夫特公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上海某某公司辩称,龚泽军因筹备成立洛夫特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与陈某某签订了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由陈某某承包茅台路527号工程装修项目,包工包料,工程款1,643,000元。2014年8月25日,龚泽军与陈某某进行了结算,龚泽军实际支付陈某某工程款2,057,922元,由龚泽军个人支付,与公司无关。结算完毕后,工程结束。嗣后,陈某某招募的工人来工地闹事,由龚泽军垫付了陈某某10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陈某某出具了借条。龚泽军与陈某某已经结清了工程款,陈某某欠付工人工资与其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龚泽军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由陈某某承包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路527号原上海五洲服装厂项目装饰施工工程,包工包料,包干价1,643,000元,施工日期为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5月10日。合同签订后,由陈某某招用工人进行施工。2014年8月25日,陈某某与龚泽军签订了结算协议,约定甲方龚泽军与乙方陈某某就茅台路527号白领公寓装修工程一事,经双方多次决算,最终总结如下:1、茅台路装修合同总额为1,643,000元;2、增加及整修部分为414,955元;3、甲方龚泽军已支付乙方陈某某现金1,876,000元;4、甲方龚泽军为乙方陈某某垫付材料款、人工费172,095元;5、甲方龚泽军为乙方陈某某承诺垫付货款82,300元;6、甲方龚泽军应付装修款总额为2,057,955元,龚泽军实际支付了2,130,395元;7、甲方龚泽军未按原合同扣除乙方质保金,且乙方有诸多工程需整改故未验收。并约定以上各项双方均无异议。2014年9月1日,陈某某向宋中生、王传付、易本淦、康兵、赵云等五名组长出具承诺书,承诺先向龚泽军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各项目代表,由项目代表支付工人工资;陈某某及各项目代表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到洛夫特白领公寓聚集、闹事;陈某某与各项目代表、施工人员及材料商之间的钱款纠纷由陈某某负责,与洛夫特公司无任何关系。陈某某及宋中生、王传付、易本淦、康兵、赵云等五名组长均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嗣后,陈某某向龚泽军个人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11月18日,陈某某在劳务费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欠施工人员不等额劳务费,其中尚欠原告劳务费为12,410元。该明细表无洛夫特公司盖章,亦无龚泽军签字。另查明,洛夫特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成立,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投资人为4人,注册资金3,000,000元,其中龚泽军出资1,830,000元,其余股东分别出资600,000元、300,000元以及270,000元。龚泽军任法定代表人。根据银行交易信息显示,陈某某陆续收到的工程款,均由龚泽军个人银行帐户转账给陈某某个人帐户。2014年12月10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诉对象不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算情况说明以及劳务费明细表,洛夫特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收条、借条、承诺书以及工行转账明细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对事实争议颇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龚泽军与陈某某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由陈某某承包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路527号原上海五洲服装厂项目装饰施工工程,包工包料。陈某某根据《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承揽工程装饰施工业务,并招用了原告等人进行施工,陈某某与原告等人建立了劳务关系,双方因劳务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应由劳务关系的主体双方承担相关责任。龚泽军已经与陈某某签订了结算协议,约定双方已无其他争议,陈某某欠付原告等人劳务费的行为与定作人无关。原告要求洛夫特公司支付由陈某某签字确认的劳务费钱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确认欠付原告等人不等额劳务费,系陈某某个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尊重,原告的劳务费应由陈某某按其确认的数额予以偿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某某劳动报酬人民币12,410元;二、驳回原告季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正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