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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兰香、吴招弟等与李贤才、孔令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香,吴招弟,祁秀萍,汪昌平,汪昌好,李贤才,孔令好,广州市中发物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阜阳聚贤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410号原告:陈兰香。原告:吴招弟。原告:祁秀萍。原告:汪昌平。原告:汪昌好。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晴雪,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贤才。被告:孔令好。委托代理人:周培云,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中发物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漕冲酒仓库6幢6号。被告:阜阳聚贤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南三环与文德路交叉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梅山南路六安市总工会办公楼1-2层。负责人:王正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斌,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安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唤东,公司员工。原告陈兰香与被告李贤才、孔令好、广州市中发物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阜阳聚贤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聚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贤才、孔令好、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发公司、聚贤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兰香、吴招弟、祁秀萍、汪昌平、汪昌好诉称,2014年11月11日8时许,被告李贤才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肥西县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79km+200m处时,碰撞到骑电动三轮车的汪必运,致双方车辆受损,汪必运和三轮车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汪必运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发生后,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贤才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汪必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系孔令好所有,主车挂户在中发公司,挂车挂户在聚贤公司运营,且分别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公司投有保险,故具状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2952.3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保单三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五、户口簿、受害人身份证,证明受害人信息;六、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七、医疗费发票,证明用去的医疗费情况;八、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受害人之间亲属关系;九、交通费票据,证明用去交通费情况;十、三轮车发票,证明三轮车损失情况。被告李贤才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是孔令好雇佣的驾驶员,孔令好是实际车主,孔令好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孔令好和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书面证据。被告孔令好辩称,我是实际车主,主车挂户在中发公司,挂车挂户在聚贤公司运营,我的主、挂车分别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另事故发生后我垫支了58000元(含保险公司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孔令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二、车辆挂户协议,证明皖A×××××(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是孔令好;三、收条一张,证明本起事故发生后,已垫支了58000元,其中10000元是保险公司垫支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求主张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间接损失及非医保用药我司不应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光盘一份,证明我司在死者和伤者居住地调查录音记录,死者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就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要求补充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对证据三要提供原件核实。对证据四、五、六、七、八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系农村居民。对证据九认为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对证据十不予认可。被告李贤才、孔令好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原告认为系单方录音,不予认可,事实上受害人生前一直和子女居住生活。被告李贤才、孔令好对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8时45分许,被告李贤才驾驶皖A×××××号(豫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肥西县G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G206线1079km+200m处时,碰撞到同方向由汪必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双方车辆受损,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陈兰香受伤、汪必运受伤后经抢救(用去医疗费1649.53元)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贤才与汪必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又查皖A×××××号(豫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孔令好所有,李贤才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主车皖A×××××号挂户在广州市中发物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运营,豫A×××××挂户在阜阳聚贤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运营,主车于2014年8月20日、10月31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挂车豫A×××××号于2014年4月1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陈兰香系受害人汪必运妻子,吴招弟、祁秀萍、汪昌平、汪昌好系受害人子女,汪必运于1938年1月5日生。另查,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孔令好共垫支(两案)58000元,含保险公司的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贤才和受害人汪必运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酿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应按责任大小承担,孔令好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依法应对李贤才应承担赔偿部分予以赔偿,中发公司、聚贤公司系挂户单位,应与实际车主孔令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分别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故两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因原告陈兰香自2008年5月即随其子汪昌好在上派镇四十埠社区四十埠组生活,受害人亦经常随子女居住生活,上述有上派镇四十埠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佐证,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医疗费1649.53元,丧葬费(47806元÷12个月×6个月)23903元,死亡赔偿金(24839元×5年)124195元,参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3人×7天×101.57元)2132.97元,住宿费酌定为2100元,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上述款项合计155180.50元。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及原告带来精神痛苦,精神确受损害,故按责酌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较妥,因交强险中含有精神抚慰金,故应从交强险中予以赔偿,本起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交强险应预留部分给另一受害人,因本起事故伤亡者均系近亲属,且原告亦表示交强险由法院分配无异议,同时原告三轮车受损属实,酌定被告赔偿1000元较妥,该款亦应从交强险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兰香、吴招弟、祁秀萍、汪昌平、汪昌好医疗费1649.53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26200元,精神抚慰金36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64849.5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兰香、吴招弟、祁秀萍、汪昌平、汪昌好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155180.50元-1649.53元-26200元)×60%×⅔】50932.3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兰香、吴招弟、祁秀萍、汪昌平、汪昌好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155180.50元-1649.53元-26200元)×60%×⅓】25466.19元,上述款项含被告垫支的58000元;四、驳回原告陈兰香、吴招弟、祁秀萍、汪昌平、汪昌好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4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1266元,被告孔令好负担1523元,原告负担2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德林审 判 员  张 琳人民陪审员  沈爱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梦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