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何正伟,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正伟,李某甲,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正伟,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被告人向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正伟、李某甲、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正伟、李某甲、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何正伟、李某甲、向某某在巫溪县某乡某村被害人刘某乙家羊圈盗走2只山羊,后销赃获利1600元,何正伟、李某甲、向某某分别获赃款700元、600元、300元。经巫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分别为600元、1430元。2、2014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何正伟、李某甲、向某某在巫溪县某乡某村被害人龚某某家羊圈盗走2只山羊,后何正伟销赃获利700元。经巫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分别为1560元、14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盗山羊1只(价值1430元)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正伟、李某甲在巫溪县某乡某村被害人李某乙家羊圈盗走2只山羊,后销赃获利2200元,何正伟、李某甲分别获赃款1000元、1200元。经巫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分别为1350元、900元。4、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正伟在巫溪县某乡某村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住所附近盗走唐某甲、唐某乙放养在该处的2只山羊,后销赃获利600元。经巫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均为450元。5、2015年1月27日晚,被告人何正伟在巫溪县某乡某村被害人高某某家羊圈盗走1头牛。随后,何正伟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要求李某甲驾车前来将盗得的牛运走,李某甲接到电话后开车前来,与何正伟一道将牛运至巫溪县某镇销赃。经巫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牛价值91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盗牛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何正伟、李某甲于2015年2月4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向某某于2015年3月4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正伟、李某甲、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称重记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委托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证人徐某某、胡某某、刘某甲、张某某、龙某某、杨某某、桂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龚某某、李某乙、唐某甲、唐某乙、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正伟、李某甲、向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巫溪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正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729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639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502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何正伟伙同李某甲、向某某盗窃的部分系共同犯罪,且具有入户盗窃情形。公诉机关指控何正伟、李某甲、向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何正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何正伟、李某甲、向某某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正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缴纳。)四、对被告人何正伟犯罪所得赃款3000元、李某甲犯罪所得赃款1800元、向某某犯罪所得赃款300元予以追缴;责令何正伟、李某甲、向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刘某乙被盗山羊损失2030元、被害人龚某某被盗山羊损失2990元(其中1只已发还);责令何正伟、李某甲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乙被盗山羊损失2250元、被害人高某某被盗牛损失9120元(牛已发还),责令何正伟退赔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被盗山羊损失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