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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曹国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曹国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287号原告王红。委托代理人万剑锋,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国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红与被告曹国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晓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的委托代理人万剑锋、被告曹国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诉称,2013年4月3日8时45分许,被告曹国徽驾驶牌号为苏AR01**小轿车沿宝山区富锦路行驶至铁力路约1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国徽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689.28元、营养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误工费11,200元(2,800元/月×4个月)、护理费3,000元(1,500元/月×2个月)、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300元、物损费(衣物损)500元、律师费2,5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曹国徽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收到被告曹国徽垫付的629.9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曹国徽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曹国徽是肇事司机及实际车主,该车只投保了交强险,无商业险。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营养费,均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误工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事发后被告在与原告的交流中了解到,原告在宝钢厂上班,月收入低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故只同意按照1,820元/月的标准赔偿。初次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对于重新鉴定的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律师费,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被告曹国徽向原告垫付了629.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抵扣。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肇事车辆仅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以医疗费发票原件计算的金额为准,只同意赔付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营养费,认可900元/月计算1个月。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计算2个月。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住在宝山区不可能在青浦区上班,考虑到原告实际情况,认可按照1,820元/月计算4个月。物损费(衣物损),原告伤势较轻,不存在衣物损失,不同意赔付。初次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系保险公司垫付,因重新鉴定推翻了原来的鉴定结论,要求该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3日8时45分许,被告曹国徽驾驶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牌号苏AR01**轿车在宝山区富锦路进铁力路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国徽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二、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救治,共发生医疗费2,689.28元。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三、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红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半月板前后角变性伴关节腔积液,右足外侧楔骨骨折,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红右下肢交通伤,其损伤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500元。四、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五、事发后,被告曹国徽为原告垫付了629.9元。六、审理中,原、被告就误工费一项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按照2,020元/月计算4个月即8,0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非机动车驾驶人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被告曹国徽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曹国徽负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2,689.28元,原告主张的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及自费部分不予赔偿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分别确定为900元、2,400元。3、误工费,因原、被告已达成一致,均同意按照2,020元/月计算4个月,即8,080元,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4、物损费(衣物损),原告无依据提供,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认可300元。6、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及难易程度,酌情确定2,500元。7、鉴定费2,300元,原告虽凭据主张,但因初次鉴定确定的鉴定等级在重新鉴定中被推翻,故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上述1-6项费用总计17,069.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569.28元,超过交强险之外的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曹国徽承担。该款与被告曹国徽先行垫付的629.9元予以抵扣,被告曹国徽还应向原告支付1,870.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红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物损费共计14,569.28元;【此款缴纳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账户(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户:033319-008810013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曹国徽赔偿原告王红律师费2,500元,该款与被告曹国徽已付的629.9元相抵扣后,被告曹国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红1,870.1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008810013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8元、重新鉴定费2,500元,均由被告曹国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晓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