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某伙同刘如华、李粪堆、郭娥荣(均已判刑)等人至泰州市高港区,采用夹、剪等手段,窃得高港大道曹官营村路段路灯电缆线320米。经鉴定,该批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536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诉讼中,被告人孙某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5360元,并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7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及同案犯刘如华、李粪堆等人的供述、高港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赃款并预缴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六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所退赃款人民币一万五千三百六十元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韩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倩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