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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徒民初字第0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付国梅与赵素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徒民初字第01762号原告付国梅,女,汉族,1972年1月21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委托代理人陈群、王琴,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素明,女,汉族,1988年5月8日生,住江苏省丹阳市。委托代理人朱键,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国梅诉被告赵素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莹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琴,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国梅诉称:原告系丹徒区上党镇恒伊服装厂职工,被告系丹徒区上党镇恒伊服装厂经营者,丹徒区上党镇恒伊服装厂已于2012年3月1日注销。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到丹徒区上党镇恒伊服装厂工作,2011年7月17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送往解放军359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14年12月2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镇江市丹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不予受理告知书。因丹徒区上党镇恒伊服装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作为该厂业主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留薪245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费1839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费62611元、一次性就业补助费34186元、鉴定费280元及交通费600元,共计140601元。被告赵素明辩称:1、原告曾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的情形不属于工伤,否则其不可能以1600元与我方协商解决,即使应当赔偿,也应当扣除该1600元;3、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原告付国梅到丹徒区上党镇恒伊服装厂工作,丹徒区上党镇恒伊服装厂于2012年3月1日办理了注销登记,经营者为被告赵素明,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11年7月17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桡骨小头骨折;4、右腓骨小头骨折;5、急性颅脑外伤;6、双小腿皮肤挫裂伤。原告先后在该院住院治疗3次共60天。原告2011年4-6月份工资分别为2327元、2023元、1782元。2011年9月30日,原告以其交通事故受伤无法工作为由向丹徒区上党镇恒伊服装厂提出辞职申请,之后再未到该厂工作。2012年2月12日,原告与丹徒区上党镇恒伊服装厂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关于付国梅在2011年7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经双方协商同意一致,由厂房一次性补贴赔偿付国梅人民币1600元,双方将互不再追究其它任何事项责任。之后,该厂支付原告1600元,除此之外,原告自交通事故受伤后,该厂再未支付原告其他任何费用,原告工作期间,该厂也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4月1日,根据原告的申请,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镇徒人社工认(2012)第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付国梅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13年9月14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镇劳工鉴通(2013)第164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付国梅的工伤构成九级伤残。2013年10月8日,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仲裁,镇江市丹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日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年10月9日,原告就其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将被告赵素明诉至本院,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我院于2014年2月25日做出准许其撤诉的裁定。2014年1月21日,被告赵素明以不服镇徒人社工认(2012)第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15日判决驳回赵素明要求撤销镇徒人社工认(2012)第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工伤保险待遇,我院于2014年11月20日以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裁定驳回原告付国梅的起诉。2014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申请仲裁,镇江市丹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日以一案不能二审为由,做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当天,原告第三次就其工伤保险待遇请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40601元。另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经我院(2013)徒宝民初字第32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做出处理,确认原告医疗费7888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4488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4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4月10日做出(2014)镇民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判决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病历、出院小结、工资表、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不予受理告知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辞职申请表、协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徒民初字第00782号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请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是否有法律依据。首先,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我国法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第一次就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之事,本向院提起诉讼,后自愿申请撤诉,本院做出准许撤诉的裁定,并未进行实体上的处理。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4年6月4日第二次就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至我院,因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我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也未对其请求做出实体上的处理,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给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次,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是否有法律依据。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经镇徒人社工认(2012)第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被告对此认定不服又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审理,判决驳回赵素明要求撤销镇徒人社工认(2012)第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故原告的受伤构成工伤,被告对工伤不予认可,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向丹徒区上党镇恒伊服装厂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之后再未到厂里工作后,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9月30日解除。根据镇劳工鉴通(2013)第164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针对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以下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396元,根据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确认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原告本人9个月的工资,根据原告2011年4-6月份工资分别为2327元、2023元、1782元,确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44元,计2044元/月×9个月=18396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960元,根据规定,该费用以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构成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为39周岁,与平均寿命年龄之差为34.8年,应按35年计算为14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的镇江市职工平均工资3140元进行计算为4396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120元,根据原告九级伤残、解除劳动关系时已满39周岁确认发放其8个月工资,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的镇江市职工平均工资3140元计算。以上各项费用合计87476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获得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赔偿,故其在本案中要求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发后丹徒区上党镇恒伊服装厂向原告支付了1600元,故还应支付原告85876元。我国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丹徒区上党镇恒伊服装厂系个人经营,且于2012年3月1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故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应由被告赵素明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国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85876元;二、驳回原告付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夏 莹人民陪审员  赵胜兰人民陪审员  吕复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