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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胡金祥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XX,男。辩护人杨雄显,云南杨雄显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艾艳、书记员钟梓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杨雄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胡XX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杨广镇兴义村六组其家中,多次将20颗重约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贩卖给吸毒人员赵XX吸食。2、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胡XX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杨广镇兴义村,多次将15颗重约1.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贩卖给吸毒人员李XX吸食。3、2014年10期间,被告人胡XX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三角地、通海县杨广镇兴义村六组其家出来的公路边,将15颗重约1.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贩卖给吸毒人员余XX吸食。4、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胡XX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杨广镇兴义村大场,将5颗重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贩卖给吸毒人员吴XX吸食。5、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胡XX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杨广镇兴义村化肥厂、杨广街上、通海城三角地、中医院等地,多次将20颗重约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贩卖给吸毒人员李XX吸食。6、2014年7月至10期间,被告人胡金祥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杨广镇兴义村化肥厂、兴义村公厕等地,多次将30颗重约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贩卖给吸毒人员郭X吸食。7、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胡XX通过电话联的方式,在通通海县兴义村路口,多次将80颗重约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贩卖给吸毒人员赵XX吸食。8、2014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胡XX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兴义村路口,多次将120颗重约1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贩卖给吸毒人员曹XX吸食。9、2014年11月,被告人胡XX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兴义村路口,将5颗重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贩卖给吸毒人员简XX吸食。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XX之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胡XX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12000元。被告人胡XX庭审中承认自己贩卖过毒品小麻,但认为只卖过曹XX50颗,没有曹XX说的那么多,不认识简XX。辩护人杨雄显对胡XX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提出如下意见:(一)胡XX平时一贯遵纪守法,表现较好,系初犯,建议酌情从轻处罚;(二)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胡XX贩卖毒品的以下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1、李XX通过胡金祥的电话联系后来交易的人都是小伙子,与胡XX的个人信息不符,指控证据不足;2、余XX在证言中提到是跟一个叫“娃娃”的男子购买,但胡XX没有“娃娃”这个名字,指控证据不足;3、曹发禹在证言中提到2014年3月至11期间向胡XX购买了1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但通话清单仅能反映从2014年7月后二人有通话,指控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通话以前的贩卖毒品行为证据不足。综上所述,法庭不应采信上述存在诸多瑕疵的证据,应扣除相应部分的贩卖毒品数量,且被告人胡XX系初次犯罪,平时一贯表现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法庭能够考虑对被告人胡XX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胡XX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期间内量刑,罚金7000-8000元。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胡XX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杨广镇兴义村六组其家中,多次将20颗重约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贩卖给吸毒人员赵XX吸食。2、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胡XX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杨广镇兴义村,多次将15颗重约1.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贩卖给吸毒人员李XX吸食。3、2014年10期间,被告人胡XX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三角地、通海县杨广镇兴义村六组其家出来的公路边,将15颗重约1.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贩卖给吸毒人员余XX吸食。4、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胡XX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杨广镇兴义村大场,将5颗重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贩卖给吸毒人员吴XX吸食。5、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胡XX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杨广镇兴义村化肥厂、杨广街上、通海城三角地、中医院等地,多次将20颗重约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贩卖给吸毒人员李XX吸食。6、2014年7月至10期间,被告人胡金祥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杨广镇兴义村化肥厂、兴义村公厕等地,多次将30颗重约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贩卖给吸毒人员郭X吸食。7、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胡XX通过电话联的方式,在通通海县兴义村路口,多次将80颗重约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贩卖给吸毒人员赵XX吸食。8、2014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胡XX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兴义村路口,多次将120颗重约1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贩卖给吸毒人员曹XX吸食。9、2014年11月,被告人胡XX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兴义村路口,将5颗重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贩卖给吸毒人员简XX吸食。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立案材料来源及被告人胡XX被抓获归案的过程。2、证人赵XX、李XX、余XX、吴XX、李XX、郭X、赵XX、曹XX、简XX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九名证人共向胡XX购买毒品小麻31克,以及每次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3、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其和李XX经常凑钱一起购买小麻吸食,其中有一次凑钱400元后由李想想到新义村尾处买了10颗小麻。4、证人岳XX、王XX、艾X的证言,证实胡XX卖着小麻以及胡XX一直使用着1508774****这个手机号码的情况。5、辨认笔录12份,证实赵XX等十二名证人分别从十二名男性照片中辩认出胡金祥的情况。6、调取证据清单、号码为1508774****的机主信息及通活清单,证实赵XX等证人与胡XX电话通话的情况。7、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胡XX的出生日期、籍贯、住址等个人信息,及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8、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涉案的手机、手机卡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等情况。9、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综合评鉴表,证实胡XX自2014年11月24日入看守所以来,曾先后两次违反监规纪律被禁闭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贩卖毒品数量累计31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X犯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杨雄显提出吸毒人员李XX、余XX、曹XX的证言有瑕疵,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相应的贩卖毒品数量的意见。本院认为,三名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清单能相互印证,存在的瑕疵并不影响贩卖小麻的事实存在,辩护人所提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鉴于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25年11月23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电话卡(卡号:1568772****)一张,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马 琼人民陪审员  陈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菊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