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上华与被告杨海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上华,杨海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262号原告张上华,男,苗族,1985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学东,男,侗族,1947年10月7日出生。被告杨海玻(曾用名杨海波),男,侗族,1980年5月25日出生。原告张上华与被告杨海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焱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向燕勤担任法庭记录,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东、被告杨海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上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息1%,当时被告称只借几个月,但至今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9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海玻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只是因有其他外债暂时无偿还能力,而原告多次通过不正当方式向被告索要还款,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被告杨海玻向原告张上华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并约定月利率1%,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陆续支付了3000元利息,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形成纠纷。上述案件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组,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其他相关约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海玻向原告张上华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借期到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续偿还了3000元利息,剩余利息至今未付,计算至2015年5月,被告应付原告利息数额如下:3万元×1%×33个月-3000元=6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上华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由被告杨海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向燕勤附相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