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与张学忠、甄冀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张学忠,甄冀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40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宝山区。负责人赵奇飞。委托代理人庄宸。被告张学忠,男。被告甄冀宏,女。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与被告张学忠、甄冀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张学忠、甄冀宏银行存款人民币1,665,157.93元或查封等值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张学忠、甄冀宏银行存款人民币1,665,157.93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其不足部分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双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霜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