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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沈阳蓝天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与北华大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蓝天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北华大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58号原告沈阳蓝天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乐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更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克南,系吉林鑫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福昌,系吉林鑫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华大学,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滨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延忠,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高玉金,系北华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党委书记。原告沈阳蓝天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北华大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更荣及委托代理人高克南、何福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蓝天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5日,经吉林省政府采购中心,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在采购中心所在地长春市文化街158号签订温室工程《货物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LZC2009-0690)。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600,000.00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后预付30%(2010年3月24日支付),钢骨架加工完毕运抵现场,施工人员进驻现场时付30%(2010年7月25日支付),施工验收合格30日内付30%(未付),剩余5%质保期满支付(未付)》,涉诉工程原告按国家定额预算价格应是900,000.00元(见原告的预算单),但被告以600,000.00的低于成本价的价格三次招标流标后,原告为支持被告的教育工作而承接。工程施工期间,因发生洪水引起原材料价格飞涨,并且在10mm三层阳光板订不到货的情况下,原告于2010年7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设计变更单》,将原设计的10毫米后的三层阳光板改为10毫米厚的两层。被告对《设计变更单》未提出异议,原告按遂《设计变更单》使用10毫米厚的二层阳光板。说明原告当初已告之被告,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已是默认。事隔两年以后,2012年5月23日被告来函要求更换阳光板,原告于同年6月6日正式回函说明情况,并于8月22日以书面形式提出进行一个冬季的试运行,通过实践来证明10mm两层阳光板是否能满足使用要求;若阳光板指标能满足使用要求,可以找价差,结清工程款;若达不到要求,原告负责整改。通过2012年、2013年和2014年三个冬季的运行,被告对使用10mm两层阳光板再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和默认。从2010年温室完工至今,被告在一直使用温室(见照片)。原告也一直要求被告验收,同时结清工程款。但被告基建处和林学院一直相互推诿拒绝验收,也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由于温室无人看管无人维护损毁严重,原告每年提出验收前,都要对温室进行大量的维修工作,花费大量的人力和财力,使原告进一步蒙受更大的损失。无奈之下原告只好依据合同“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之约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240,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同时依据设计图纸和现场实际情况按国家定额进行决算追加工程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北华大学辩称,1.沈阳蓝天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违约,致使北华大学阳光温室无法验收合格,其诉讼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依据双方签订的《货物采购合同》驳回其诉讼请求。沈阳蓝天公司提起诉讼属于规避违约责任,明显违反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原则。2.沈阳蓝天公司在履行省政府采购中心《货物采购合同》过程中严重违约,基本情况是:(1).合同要求的三层阳光板被改为二层阳光板;(2).阳光板安装防水接缝不实;(3).温室墙体开裂倾斜,温室地面下沉等等。上述保温、防水、地基和墙体等问题造成温室冬季不能发挥保温作用,导致北华大学阳光温室项目的合同目的迄今不能实现。3.沈阳蓝天公司严重违约已给北华大学造成严重损失。初步情况是:(1).有的教学和科研项目因温室不合格迄今不能实施;(2).有的教学和科研工作只能异地租借温室使用;(3).为减少损失学校每年冬季都得给温室供热维护等等。北华大学之所以仍保留按法律程序评估损失、解除合同和要求赔偿的权利,是希望沈阳蓝天公司能尽快履行其整改承诺,避免更大损失。4.沈阳蓝天公司严重违约后向学校承诺进行整改,经过12年、13年、14年的整改迄今仍无法验收合格,本次诉讼学校没有提起反诉,沈阳蓝天公司应珍惜减少损失、保持合作的机会,尽快切实解决整改问题,否则学校只能另行提起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之诉讼。5.沈阳蓝天公司关于“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设计变更单》,被告对《设计变更单》未提出异议,被告已是默认”的诉称内容明显是虚假而不真实的。《货物采购合同》第23条明确规定了非经书面形式,非经省政府采购中心同意,不得修改合同,学校根本不可能同意变更设计内容。6.沈阳蓝天公司关于“通过2012年、2013年和2014年三个冬季的运行,被告对使用两层阳光板再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和默认”的诉称内容明显是虚假而不真实的。温室一直无法验收合格,一直无法投入使用,沈阳蓝天公司书面承诺整改,但经过三个冬季的整改,2014年9月25日这次验收申请仍无法验收合格。7.沈阳蓝天公司关于“被告基建处和林学院相互推诿拒绝验收”的诉称内容更是严重错误。原告整改后学校即由林学院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查看即初步验收,因主要问题没整改而无法验收合格。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原告(原沈阳蓝天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温室工程的《货物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LZC2009-0690)。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为被告建设日光温室工程,合同总价款600,000.00元人民币。交工时间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后预付30%,钢骨架加工完毕运抵现场,施工人员进驻现场时付30%,施工验收合格30日内付30%,剩余5%质保期满支付。由被告负责验收,质量保证期为从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合同“索赔”条款中约定:被告有权根据当地国家技术监督局、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或其他具有法定资格的质检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向原告提出索赔。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进行施工,工程施工期间,因10mm三层阳光板订不到货,原告于2010年7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设计变更单》,将原设计的10毫米厚的三层阳光板改为10毫米厚的两层,原告按《设计变更单》施工后,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360,000.00元。2010年9月10日,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并通知被告进行验收。但被告对该项工程未予验收,并对该项工程予以了使用,使用过程中通知原告对工程进行整改,原告也曾多次对该项工程进行维修后,被告仍以工程有质量问题拒付剩余工程款,导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了追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关于日光温室工程施工的《货物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无异议,合同内容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所需的材料不能及时选购到而改变设计进行施工,并通知被告,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由被告进行工程验收,被告掌握工程的验收权;在被告对工程质量持有异议的情况下,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相关的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质量鉴定,但被告没有提出,也没有通过其他有效途径进行解决,在此情况下仍然一直使用存在质量争议的日光温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故本案被告以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认定被告对原告完成施工的工程质量予以了认可,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40,000.00元,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明确,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因逾期给付工程款所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该利息应自工程质量保证期12个月期满后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华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沈阳蓝天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此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沈阳蓝天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00元,由被告北华大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甫审 判 员  张亚军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