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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申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黄根与王兰、谢秋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根,王兰,谢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01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根,男,汉族,1961年5月13日出生,呼伦贝尔市国税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兰,女,蒙古族,1965年3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谢秋平,男,汉族,1964年7月23日出生,呼伦贝尔市铁路物流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再审申请人黄根与被申请人王兰、谢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根申请再审称:谢秋平给王兰借款30万元的情况不实,2010年黄根与王兰的感情就已破裂,王兰在一、二审庭审没有证据证明她向谢秋平借债30万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王兰存在虚假举债可能,其应对30万元债务的用途作出解释。黄根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能脱离该规定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本院审查期间黄根提交了四份材料分别是,黄根原单位五位同事的证词,黄根明确表示这五位证人均不会参加听证接受质证。王兰给黄根的短信,形成时间是2011年11月16日至2011年12月17日之间,所有短信息均在本案诉讼前形成,因历时久远无法与有关部门核实其内容真伪。尚未生效的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在审理黄根与王兰离婚纠纷一案中调取的王兰工商银行账号存取详单,用以证明王兰未将谢秋平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与王兰核实第四份材料的相关情况,本院用黄根再审申请时提供的王兰手机号码与王兰联系数十次,均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且该证据无法证明黄根的主张。因此,上述四份材料均不能作为再审审查阶段新的证据。关于黄根提出的王兰应举证证明30万元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应对借款的用途作出解释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应由王兰和黄根举证证明30万元借款是否由王兰和谢秋平明确约定属于王兰的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各自所有,且谢秋平对该约定知情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该30万元借款应由王兰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黄根和王兰都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的30万元借款是否由王兰和谢秋平明确约定属于王兰的个人债务,且黄根和王兰均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关于家庭财产分配的书面约定予以认可。因此,该30万元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黄根未能举证证明王兰存在虚假举债的情况,王兰亦未能举证证明30万元借款的用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的前提是“离婚时”,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法律规定。综上,黄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根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澎审 判 员  郭 珍代理审判员  荣如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