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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洪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建华与被告张三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华,张三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洪民初字第124号原告沈建华,男,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任明社,南京市溧水区石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三印,男,汉族。原告沈建华与被告张三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宁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明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三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华诉称,2001年度,被告在原告处赊欠糠饼款3456元,并承诺于2002年10月1日还清。后原告经多次上门催要,被告付款1700元,余欠1756元至今不付。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饲料款1750元。被告张三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期间,被告张三印向原告沈建华购买糠饲料,欠饲料款3456元未付,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数额为3456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02年10月1日付清欠款。之后,被告付款1700元,尚欠1756元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沈建华与被告张三印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饲料,理应及时付清货款,拖延不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抗辩意见或反驳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三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沈建华支付货款人民币17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三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武宁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方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