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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大庆市苏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市卓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市苏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市卓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苏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嘉城二期工程CS-3、C-26号底层商服楼高层住宅楼1单元商服4号。法定代表人那文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秀霞,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卓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方新城庆龙小区C-2-SF-8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海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大庆市苏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卓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民初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分包合同书”,约定:乙方用甲方执照及资质施工,建设单位为大庆油田集团工程公司;施工项目为:“1、单井线路刀闸接地网维修改造工程;2、泵站采暖管线更换工程;3、高压闸、阀即注水干线切断更换工程(150个);4、锅炉房供气系统隐患治理工程”5、局部电缆沟改造工程(现场核实为700米)。此项工程合同由王贵森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工程公司签订,由王海阳施工。”同时约定:“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为总造价的2%(按每次付款比例扣除)”;“此项工程款转入甲方账户,到户三日内付给乙方王海阳,任何人不得动用。”合同签订一周后,原告方进入现场施工,11月完工。另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与发包方就该五项工程进行了结算,审定金额为299006元。被告未收取原告方的管理费。现原告诉至法院,以其诉求,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但主张后期有一部分工程不是原告施工的,是由案外人张永跃施工的。原告称,被告代理人王贵森与张永跃是姐夫与内弟关系,且张永跃没有参与施工。就结算问题,原告称发包方向被告支付了约20余万元的工程款,被告陈述记不清了。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书”,因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一方进行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该分包合同无效。但该工程由原告方施工,且对原告方系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被告并无异议,故认定原告方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解释》第二条,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该请求应予支持。从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已实际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因此,被告应按原告的施工量支付工程款,数额参照合同约定及工程结算书予以确定。庭审中,被告主张有部分工程原告没有施工,施工人系张永跃,对此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合同约定施工人系原告,故认定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给付数额,有原告请求的工程结算书可以确定工程总造价为299006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合同约定,工程款转入被告账户三日内付给原告,但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实此笔款项何时转入被告账户的确定时间,故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日作为利息起算日,自2014年9月1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卓尔公司支付工程款29900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1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785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22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苏庆公司上诉称,请求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卓尔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卓尔公司承担,理由如下:1、我单位在2009年与采油三厂签订的维修改造工程合同,我单位将工程转包给本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施工一部分工程后于2009年7月7日私自停工,剩余工程由我单位完成;2、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的工程总造价是我单位与被上诉人共同完成的工程,因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故一审法院的判决时错误的;3、在被上诉人施工后,我单位给付过被上诉人5万元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卓尔公司答辩称,我方一直没有收到工程款,所以我方一直就没有给付管理费。施工方已经给苏庆公司拨付了20多万元工程款,时间是在2009年末。2014年5、6月份我办下来的决算书,我拿着决算书去索要工程款,一直没有给我。我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苏庆公司与被上诉人卓尔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虽然被上诉人卓尔公司没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但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卓尔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卓尔公司在将涉案工程完工后,并经验收合格后,有权主张涉案工程工程款。虽然上诉人苏庆公司主张自己也参与了部分工程的施工,且已经给付被上诉人卓尔公司部分工程款项,但一审、二审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85元,由上诉人大庆市苏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边 坤审 判 员  刘振影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海涛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