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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肃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河北东风养殖有限公司与李朝东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东风养殖有限公司,李朝东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肃民初字第110号原告河北东风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修,该公司董事长地址肃宁县委托代理人池亚彬,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朝东,年龄不详,农民,原告河北东风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朝东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1日原、被告约定由被告给原告做防水工程,2010年6月3日完工。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发现漏雨,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修缮,被告无奈到原告处对出现漏雨处进行修缮,并重新约定了保修期。2012年5月原告又发现漏雨,2012年6月1日原告又书面通知被告修缮,但被告未来进行修缮,原告为了不使损失扩大,只好找人进行修缮,办公楼支出6800元,其他被告未来及修缮,所以原告总损失为40980元,该损失法院应判决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公司车间、办公楼做防水工程,项目包括办公楼、大包装车间、转角、车间办公室走廊、冷库、冷库格子及彩钢顶部分,价格分别为彩钢顶做防水处理10元/平方米,冷库格子15元/平方米,其他按20元/平方米,约定至2010年6月11日完工,保修期三年。结算办法为:防水材料到原告处后先付总款的30%,完工后再付总款的30%,其它35%于2010年11月底给付,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交工之日起三年内不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以上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0年6月1日刘XX、杨XX、李XX一起丈量的需要做防水的楼顶的面积及价格报表一张,李朝东支款单四张,河北东风养殖有限公司所收李朝东质保押金单一张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大包装车间顶子、转角、办公室走廊共计1858平方米,食品办公楼顶计191平方米,当时约定价格为每平米20元共计40980元,被告应按此数额赔偿原告损失。为证实该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2012年6月1日河北东风养殖有限公司通知书一份、发特快专递的照片两张,拟证实2012年6月1日原告通知被告修复后又出现漏雨并通知被告进行再次修缮。二、现场照片十张,拟证明被告做防水后又出现漏雨现象,三、提交诚信防水保温门市部2013年8月11日证明一份,拟证实办公楼漏雨后系由诚信防水保温门市部修复。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价格报表、支款单、公司所收李朝东质保押金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所承揽的部分工程项目漏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提交了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发送的书面通知、现场照片等证据,通过这些证据本院能够认定被告所承揽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损失40980元,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承揽的部分防水工程虽存在质量,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造成损失的证据,庭后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了申请不再申请鉴定,本院无法确认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对该主张未尽到举证证明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4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艳茹审 判 员  马久利代理审判员  徐亚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