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夏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夏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丹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燕,女,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赵静,女,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夏燕。原告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夏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燕、赵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国顺路九华新园369弄XXX号XXX室的业主,按照合同约定,自2005年9月15日起由���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应由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下同)3,711元(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房屋建筑面积144.75平方米×0.59元每月×18个月,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房屋建筑面积144.75平方米×0.72元每月×9个月,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房屋建筑面积144.75平方米×0.95元每月×9个月)。原告每次催要,然被告拖延付款至今。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711元。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夏燕系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国顺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权利人的事实;2、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公函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对于物业服务费的定价符合物价局的规定的事实;3、物业服务合同二份、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自2008年12月1日起一直为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九华新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有合同依据的事实;4、会议决议两份,旨在证明自2013年7月1日始,多层、复式、联体物业服务费由原先的0.59元/月调整为0.69元/月,高层物业服务费由原先的1.04元/月调整为1.17元/月,高层1-7楼减免电梯运营费0.45元;自2014年4月1日起,多层物业服务费调整为0.8元/月,复式、联体物业服务费调整为0.95元/月,高层物业服务费调整为1.40元/月的事实;5、2014年9月10日由上海市奉贤区九华新园业主委员会、上海市奉贤区奉浦社区第五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缴物业服务费的事实;6、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的事实。被告夏燕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理查明,被告夏燕系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国顺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4.75平方米。根据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自2005年9月15日起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直至2019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按1.04元/月×平方米收取。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达成会议决议:自2013年7月1日始,多层、复式、联体物业服务费由原先的0.59元/月调整为0.69元/月,高层物业服务费由原先的1.04元/月调整为1.17元/月,高层1-7楼减免电梯运营费0.45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又达成会议决议:自2014年4月1日起,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调整为:多层每平方米0.8元/月,联体、复式每平方米0.95元/月,高层每平方米1.40元/月。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欠缴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费3,711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是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并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所在小区业委会的选聘,按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故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照约定及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未按约交纳相应物业管理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物业管理费3,71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7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裴孙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