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一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冷冰与冷惟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冰,冷惟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585号原告:冷冰,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健,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馨木,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惟宇,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冷冰与被告冷惟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秀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馨木、被告冷惟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冰诉称:2015年2月22日20时许,原告在李某某家玩时,被告突然闯入,对原告进行指责打骂,并持菜刀将原告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反应、皮肤裂伤、软组织损伤。被告拒不赔付原告所受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000元。被告冷惟宇辩称:第一,原被告发生纠纷是因原告挑起的,原告因车辆被划一事,数次到被告家以及被告亲戚家对被告进行质问;第二,原被告之间系互殴,并非被告殴打原告;第三,致原告受伤的刀是被告扔的,但并非被告将原告砍伤,原告如何受伤被告不知情。综上,被告不应对原告受伤损失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上午,原告发现其车辆后保险杠被人踹了一脚,遂打电话报警,并询问被告是否系被告干的,被告否认。当日下午,原告先后到被告母亲以及被告姑父李某某家询问车辆被踹一事,并在李某某家与被告发生争执。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朝原告扔一把菜刀,并导致原告左手手掌受伤。对此,被告虽认可朝原告仍菜刀,但否认原告伤情系由其所致。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左手手掌受伤伤情系他人所致或系自伤。原告提交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2015年2月22日20时许,在岚山区碑廓镇某村李某某家中,冷惟宇用菜刀将冷冰左手手掌致伤。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论证:原告于2015年2月22日有外伤史,临床检查见头部、左手软组织损伤,冷冰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前往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头外伤反应、皮肤裂伤、软组织损伤。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和原告发生纠纷时,原告曾向其扔果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实。2015年3月27日,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因被告不同意赔付原告受伤所受损失,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原告主张因伤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6929.11元,提交医疗费单据六张、用药明细一份;误工费5054元,误工日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日评定准则》4.7规定,计算30天,原告主张其职业为司机,按交通运输业每天168.49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提交原告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各一份;护理费980元,按照日照市一般护工标准每天70天,计算14天;鉴定费400元,提交鉴定费单据一张;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14天。以上损失共计14283.11元,原告仅主张1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书、住院报销票据、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因故与原告发生纠纷,向原告扔菜刀致原告受伤。被告辩称原告左手伤情并非系其扔菜刀所致,但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冷惟宇系用菜刀将冷冰左手手掌致伤。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原告伤情系他人所致或其自伤。因此,应认定原告左手手掌伤情系被告扔菜刀所致,被告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时,未能选择合理的方式处理与被告间的纠纷,致其在处置纠纷过程中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对其受伤所受损失自负相应的责任,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各自过错大小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9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负其损失10%的责任。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6929.11元、鉴定费4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误工日30天,原告仅提交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只能证明其有驾驶资格,但不足以证实其职业为司机,应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为2401.8元;护理费,按照日照市一般护工标准每天70天,计算住院日13天,计算为91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所地到住院地的距离,本院确认200元;伙食补助费,应按日照市财政局公布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补助2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日13天,为26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1100.91元。被告冷惟宇应承担原告损失90%的赔偿责任,即9990.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惟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冷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990.81元;附注:(6929.11元+2401.8元+910元+260元+200+400元)×90%=9990.81元二、驳回原告冷冰其他诉讼请求。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冷惟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秀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