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金育华、金岳垚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金育华,金岳垚,赵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249号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江北街道东瓯锦园*幢***号店面。法定代表人:王振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麻仙理,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育华。被告:金岳垚。被告:赵云。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育华、金岳垚、赵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金育华、金岳垚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赵云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7日,被告金育华、金岳垚以被告赵云为保证人,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合同号为2014(瑞A)保借字第0573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在该合同的贷款人处盖上原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振滔的私章确认,被告金育华、金岳垚在该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指印确认,被告赵云在该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指印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转账汇款方式向被告金育华的农行账号为62×××19的账户上支付借款50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按约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对2014年12月20日起算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及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金育华、金岳垚至今未付,被告赵云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被告金育华、金岳垚于1995年9月17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金育华、金岳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育华、金岳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云对上述款项及本案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40元,减半收取4570元,由被告金育华、金岳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孙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章 衡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