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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少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雷某甲等与李运奎、李运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少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运奎,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运生,男,1967年10月日出生,汉族,房县星源工贸公司职工。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承绪(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甲,男,200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乙,女,200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法定代理人李平,女,汉族,1948年9月10日出生,农民。系雷某甲、雷某乙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志科,男,193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雷某甲、雷某乙的祖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光荣,女,194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雷某甲、雷某乙的祖母。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正新(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运奎、李运生与被上诉人雷某甲、雷某乙、李平、雷志科、卢光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4)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粼(主审)、陈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运奎及上诉人李运奎、李运生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承绪,被上诉人雷某甲、雷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暨被上诉人李平、被上诉人雷志科、卢光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正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雷某甲、雷某乙、李平、雷志科、卢光荣一审诉称,2014年6月,李运奎雇佣雷怀军为其开车运水泥。同年8月8日,雷怀军驾驶李运奎所有的鄂C×××××号重型罐式货车拉水泥从房县县城往神农架林区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房县野人谷镇雨林沟大桥路段,遇见情况处置不当,车辆驶入右缓冲带后翻入坎下,雷怀军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李运奎先行赔付原告150000元后安葬死者,其余赔偿款由李运生担保。请求判令李运奎赔偿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639515元,冲减已付的15万元,实际尚应赔偿489515元,李运生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李运奎购买了一辆重型水泥大罐货车(车牌号为鄂C×××××),李运奎从事经销水泥生意,2014年6月雇请雷怀军(男,生于1975年9月25日)为其开车运输。经李运奎与雷怀军协商约定:由李运奎支付雷怀军基础工资4000元/月,另外补助生活费15元/天,并负责联系水泥厂家和水泥销售点,一月一结算。2014年8月8日凌晨2时许,为避开货车超检站检查,李运奎安排雷怀军驾驶鄂C×××××号重载水泥罐车载水泥(核载14853KG,实载51140KG)从房县县城往神农架林区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房县野人谷镇雨林沟大桥路段时,雷怀军遇见情况处置不当,车辆驶入右缓冲带后翻入坎下,造成雷怀军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3日,经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由李运奎先期垫付安葬费用150000元,原告先安葬死者,后期赔偿以交通事故测算为基数,剩余部分以法律解决为准,在李运奎无能力赔偿的情况下,由李运生承担赔偿责任的协议。按照协议李运奎支付给原告150000元,原告安葬了雷怀军。同年8月20日,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雷怀军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雷志科、卢光荣夫妇现有两子,长子雷怀军(即本案死者)、次子雷怀兵。原告李平系被告雷怀军的妻子,雷怀军、李平夫妇共生育一儿一女。儿子雷某甲,女儿雷某乙。雷怀军、李平于2004年10月从房县城关镇三海村迁住房县城关镇西水路76号(自购房屋)居住至今。庭审中经质证、认证,被告对五原告诉请的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误工费2000元无异议。但对五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认可,并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告方对被告开支的抬尸费1000元,运尸费1000元,太平间费用1200元,寿衣铺盖全套900元,洗穿理发及其他700元,衣服1227元,生活费3690元,鉴定费(尸检)700元,蛋糕160元,烟酒920元等共11497元不予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超出部分,原告方同意按2个孩子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即为(5年+8年)×15750元/年÷2=102375元。一审法院认为,李运奎雇请雷怀军为自己驾车运输货物并向雷怀军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李运奎忽视安全管理,指示雷怀军超载夜间作业,李运奎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雷怀军作为专业驾驶人员应当知道严重超载运输会带来什么危害,但却不加以拒绝,在驾车过程中处置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雷怀军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雷怀军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相应减轻李运奎的赔偿责任。运输车辆是李运奎的,雷怀军受李运奎的管理和监督,为李运奎提供劳务,获取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而不是承揽合同。雷怀军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过了上一年度的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告自愿放弃超出部分,同意按二个小孩计算。对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处理尸体事宜所开支的费用,可考虑支持抬尸、运尸、太平间开支、衣服、尸体洗穿理发、购买寿衣铺盖和鉴定费的实际必要支出,其他部分费用被告没有提交正规票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故酌情支持6727元。依照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协议,李运生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818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运奎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81855元的80%即46548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85484元,冲减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50000元和开支的6727元,实际尚应赔偿328757元。二、李运生在李运奎不按期限履行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李运奎、李运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李运奎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李运奎作为雇主,只负责安排司机在指定的期间内将一定数量的水泥运送到指定的地点,至于何时发车、每一趟装载多少水泥、是否超载,完全取决于雷怀军的自主决定。雷怀军不顾雇主的劝阻,执意夜间作业并严重超载,才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雇主李运奎不具有过错。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雷怀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存在重大过错导致损害的发生,应依法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原审判令李运奎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3、原判认定20000元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计算,应从赔偿总额中剔除。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金中,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相冲突,只能择一主张。请求对赔偿数额进行改判,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最多不超过60%,精神抚慰金从赔偿总额中扣除;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为支持其上诉理由,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水泥运输司机出具的四份证明。拟证明水泥运输市场行情,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雇主对水泥运输司机的工资结算,均是按照其所运水泥毛收入提成计付,实行多劳多得;以及上诉人对雇请的司机从事水泥运输作业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证据二、水泥运输司机工资花名册。拟证明水泥运输司机工资是按提成加底薪方式支付。被上诉人雷某甲、雷某乙、李平、雷志科、卢光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雷怀军与李运奎的通话记录单。拟证明雷怀军作为司机,什么时间运货、从哪儿运货及运到何地,都是接受雇主李运奎的安排。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雷某甲、雷某乙、李平、雷志科、卢光荣的质证意见:1、证据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2、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李运奎、李运生的质证意见:通话记录不能证明李运奎指使雷怀军超载,相反证明李运奎尽到了注意义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水泥运输司机出具的证明不能说明本案雇主李运奎与雇员雷怀军之间劳务报酬结算情况,也不能说明李运奎对雷怀军尽到了管理义务,且与本案争议的雇主是否具有过错等问题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水泥运输司机工资花名册是其他雇主雇佣人员的工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该通话记录不是双方通话内容的记载,无法得知李运奎与雷怀军之间电话联系的具体事宜,故不能说明本案争议的雇主是否具有过错等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一致。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李运奎对雷怀军受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原审判令其承担受害方经济损失80%的责任份额是否适当;2、原判支持精神抚慰金是否属于重复计算。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李运奎对雷怀军受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原审判令李运奎承担受害方经济损失80%的责任份额是否适当。李运奎雇请雷怀军为自己驾车运输货物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查明的基本事实、结合李运奎、李运生在一审当庭陈述表明,雇主李运奎在雷怀军运输作业过程中具有支配地位,从货物运输时间、运输地点等各方面,雷怀军均是接受李运奎的安排出车。由于雇主李运奎忽视安全管理,指示雷怀军夜间超载运输,加之雷怀军操作处理不当,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李运奎对此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判令雇主承担80%责任并无不当。李运奎、李运生上诉认为其不具有过错、原审判令其承担80%赔偿责任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判支持精神抚慰金是否属于重复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遭受精神痛苦或者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因受害人死亡其本人及家庭实际收入减少,而对减少的经济损失作出的补偿。其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可以同时主张,并不矛盾。李运奎、李运生上诉认为原判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李运奎、李运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上诉人李运奎、李运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荣审判员 汪 粼审判员 陈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婵婵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