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李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张某某一审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李某某,冯某某,张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158号原告:冯某,男,195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李某某,女,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与原告冯某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兴瑞、沈睿,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冯某某,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张某某,女,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与被告冯某某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卢凤祥,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冯某、李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张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兴瑞、沈睿,被告冯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凤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李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冯某某系二原告的儿子。2006年3月22日,原告冯某向同村村民王某国、严某英夫妇购买位于龙泉路岗头村349号的砖混结构楼房一栋。被告冯某某与张某某于2007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与二原告一起居住生活。2009年3月13日,被告以其名义代原告冯某与昆明骏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总计补偿1117473元,拆迁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将拆迁款1117473元全部支付到被告冯某某在工商银行的账户。2009年原告让被告利用拆迁补偿款购买了位于昆明市霖雨路江东小康城××栋××单元××号的房子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因二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一直居住生活在一起,加之二原告年迈不便,前述房子登记在了被告张某某名下。现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1、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昆明市霖雨路江东小康城××栋××单元××号的房屋一套(现房屋价值人民币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冯某某辩称:诉争房子是原告出钱购买的,拆迁时原告不在家,我就替原告代签了拆迁合同,后买了二套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原告的,原告自己说了算,我无异议。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所述2007年12月4日二被告登记结婚不是事实;原被告是一家人,因修高速公路的需要,订了三份拆迁协议,被告本人有一套房屋。本案诉争房屋是被告从老家带的钱及向亲友借钱、每年的分红购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2月分了家,二被告住在岗头村349号房屋。二原告起诉是因两被告在2015年1月起诉离婚,被告冯某某不同意离婚,还有女儿还小,法院未判决离婚。针对争议的事实,原告冯某、李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四份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属于同一个户口、同一个家庭,一直在一起居住生活。2、契约、收条、证明。证明二原告于2006年3月22日向王建国、严翠英购买位于龙泉路岗头村349号房屋的事实。《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三份)。证明被告冯某某以其名义代二原告与昆明骏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对岗头村349号、352号房屋进行处分的事实。4、购买江东小康城付款对账说明、户名为冯某某,账号为××的存折复印件、户名为冯某某,账号为××的存折复印件、冯某某取款或转款的个人业务凭证三张及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两张。证明2009年4月15日拆迁公司将补偿款1117473元一次性支付到冯某某的账号为××的账户。当日,冯某某将该笔款项中的5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剩余的1067463.35元全部转到其账号为××的账户。2009年6月18日,冯某某从尾号为××的账户取款15万元,其中,14万元用于支付江东小康城房屋的预付款,另外1万元用于支付中介费。2009年6月29日,冯某某从尾号为××的账户转账42万元用于支付江东小康城房屋的尾款。被告冯某某利用拆迁补偿款购买了昆明市霖雨路江东小康城××栋××单元××号的房屋及支付中介费,付款金额为570000元的事实。5、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说明、情况说明、收条及房产证。证明被告冯某某利用拆迁补偿款购买了昆明市霖雨路江东小康城××栋××单元××号的房屋,房价为580800元,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冯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中的证明、3、4中的户名为冯某某,账号为××的存折复印件、户名为冯某某,账号为××的存折复印件、冯某某取款或转款的个人业务凭证三张及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两张、5无异议;对2中的证据契约、收条、4中的购买江东小康城付款对账说明有异议。被告冯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针对争议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身份证。证明被告张某某诉讼主体适格。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2007年12月4日在五华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为夫妻关系。3、居民户口簿(一)户号××。证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结婚后,于2008年6月11日张某某户口迁入昆明市五华区红云办事处岗头村居民委员会岗头二组。身份属于岗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管辖居民,享有与其他居民权利,履行居民义务。张某某是户籍号××的户主资格。是独立户口簿。4、居民居民户口簿(二)户籍号××。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8月19日由户号××《户口簿》迁入户号××原告冯某为户主的《居民户口簿》内,2010年8月19日开始该户口簿有冯某、李某某、冯某、冯某某、张某某五人在一本户口簿上。购买诉争的江东小康城××幢××单元××号房时间是2009年6月29日。5、证明。证明被告张某某属昆明市五华区红云社区街道办岗头村居委会第二股份合作社社员,属社区常住居民。6、岗头村社区《选举》选民证。证明被告张某某依《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享有与当地村民同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7、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卡号××账户名冯某某。证明诉争房屋江东小康城××幢××单元××号房屋属冯某某与张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与原告无关,属张某某、冯某某夫妻共同财产。8、《昆明市房屋产权处官渡区分理处档案摘抄表》、《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房款《专用发票》契税《完税证》。证明江东小康城××幢××单元××号房屋,购买人张某某,房款交款人张某某,房屋价款330000元,契税3500元,此房屋张某某,冯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与两原告无关。9、《民事判决书》(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250号。证明因被告张某某向被告冯某某提出离婚后,被告冯某某把被告《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户口簿等转移藏匿于被告冯某某父母家。造成被告张某某诉讼证据取证困难。原告火上浇油趁机挑起诉讼。10、《借条》。证明被告张某某向亲属借款购房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不认可。被告冯某某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中的证明、3、4中的户名为冯某某,账号为××的存折复印件、户名为冯某某,账号为××的存折复印件、冯某某取款或转款的个人业务凭证三张及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两张、5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契约、收条与证明形成证据链,且被告张某某未提交反证予以反驳,对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购买江东小康城付款对账说明被告张某某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反驳,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9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证据10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3月22日原告冯某与严翠英、王建国签订契约,约定冯某购买王建国夫妻两层砖混结构房屋等内容,同日,冯某支付购房款278168元给王建国,王建国出具了收条。2015年2月10日岗头村社区第一居股份合作社出具证明,载明…冯某与李某某于公元2006年3月22日购买了王建国所有的位于龙泉路岗头村349号的房屋。2007年12月4日两被告登记结婚,被告的户口于2008年6月11日迁入岗头村二组;2009年3月13日被告冯某某(乙方)与昆明骏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昆明市三环闭合(五华区范围)红云段征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龙泉路岗头村349号房屋,(砖混294.36平方米,钢架棚152.77平方米,简易2.98平方米),294.36平方米补偿金额为765336元,155.75平方米补偿金额为69045元,额外装修补偿费为88308元,附属物及其它构筑物、设施的补偿为16414元,奖励金额为169039元,临时安置补助费为8831元,搬家补助费为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17473元,协议签订后,拆迁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将1117473元打入被告冯某某工商银行卡号为××的账号内,当天,被告冯某某将1117473元转存到工商银行卡号为××的账号内;2009年3月5日原告冯某、冯丽昆分别与昆明骏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昆明市三环闭合(五华区范围)红云段征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对龙泉路352号房屋进行拆迁补偿;被告张某某与案外人及昆明泽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购买江东小康城××幢××单元××号房屋,成交价为580800元,中介费11000元,同月18日被告冯某某从账号为××支付了140000元房款,10000元中介费,29日被告冯某某从账号为××卡号内支付了420000元房款,同月31日卖房人出具收款说明,载明:今收到买坐落于本市江东小康城××号房屋款570000元。注房屋已过户到买房人张某某名下。2009年7月1日产权机关填发了昆明市江东小康城××幢××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某,共有人栏空白。现诉争房屋由被告管理居住。另确认,2015年1月20日被告张某某在我院起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25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昆明市江东小康城××幢××单元××号房屋系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6月17日与案外人购买,房款共计580000元,其中570000元是被告冯某某从拆迁补偿款中予以支付;而冯某某的拆迁补偿款是从拆迁龙泉路349号房屋而得来,该房屋是原告冯某2006年3月22日向其他人所购买的,原告冯某对冯某某签订的补偿协议无异议,被告张某某购买房屋的房款从补偿款中支付,原告未提异议,该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而非被告夫妻财产;现原告主张本案诉争房屋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某某辩称该房屋系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购房款是其向他人所借,交给被告冯某某存入银行卡内,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张某某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昆明市江东小康城××幢××单元××号房屋由原告冯某、李某某、被告冯某某、张某某各享有25%。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900元,由原告冯某、李某某承担人民币2950元,由被告冯某某、张某某承担人民币2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敏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