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林某,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罗某,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住美国。原告林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短时间的电话交流,双方于2002年7月1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闽榕民婚字第W0203860号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在结婚后不久就返回美国,至今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回美国后,刚开始双方有通过电话联系,但自从2002年10月份起,被告中断与原告的所有联系,原告多方找寻也联系不到被告,自已也无法到美国寻找被告,原告只得在中国的家中苦苦等待,现双方已分居近十二年,被告的所作所为,原告已对其彻底失望,双方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了解除这毫无意义的婚姻,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罗某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闽榕民婚字第W0203860号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福建省涉外、港、澳、台、华侨结婚登记审批表等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罗某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的出入境记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已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7月1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闽榕民婚字第W0203860号结婚证。婚后不久被告即返回美国,双方自2002年10月失去联系至今。2014年6月23日,原告以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等诉争理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不久后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开原告返回美国,双方自2002年10月失去联系至今,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15日内、被告在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溶代理审判员 吴锦楠人民陪审员 刘美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清秀附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