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8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龚瑾与刘力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瑾,刘力,刘小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8797号原告龚瑾,女,1958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新艳,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力,女,1958年7月7日出生。被告刘小峰,男,1961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力(刘小峰之姐),同上。原告龚瑾与被告刘力、刘小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祖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瑾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新艳与被告刘力及刘小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瑾诉称,2011年12月底,被告刘小峰通过刘力租用我的车牌号为京×××本田汽车。因一直没有支付租车费,我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2013年12月30日,我再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承诺2014年3月前归还车辆,但至今仍未归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二人立即归还上述车辆,并保证车辆能够完好使用,并赔偿我自2012年1月3日至2015年4月29日的租车费用528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力、刘小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刘小峰与他人有纠纷,原告车辆被他人开走。我们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是时间上需等刘小峰回来后确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龚瑾与被告刘力是儿时邻居、同学,被告二人系姐弟。2011年12月底,被告刘小峰通过刘力租用原告的车牌号为京×××的阿柯德×××轿车一部。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曾要求二被告归还车辆。2013年12月31日,刘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3月前归还原告车辆,并保证车辆完好,负责补办几年的车���年检、处理此间的所有违章、违法,支付此间原告所有的租车费用。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主张其诉讼请求。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是时间上需等刘小峰回来后确定。另查,被告所述因刘小峰与他人有纠纷,原告车辆被他人开走一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报警记录。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52809元,被告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行驶证、租车费清单、承诺书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小峰租用原告的车辆,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刘小峰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车辆,被告刘力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应视为保证,被告刘力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向被告二人主张其诉讼请求,被告二人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返还期限,本院酌情确定为30日内。被告所述因刘小峰与他人有纠纷,原告车辆被他人开走一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报警记录,本院无法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力、刘小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龚瑾所有的阿柯德×××轿车一部(车牌号:京×××)返还原告龚瑾,并保证车辆能够完好使用。二、被告刘力、刘小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龚瑾二〇一二年一月三日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的租车费用五万二千八百零九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元一角,由被告刘力、刘小峰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谷祖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聂秋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