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友多、周秀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友多,周秀英,黄光跳,任兴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605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委托代理人:XX建。被告:杨友多。被告:周秀英。被告:黄光跳。被告:任兴猛。原告浙江苍南��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友多、周秀英、黄光跳、任兴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杨友多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13‰计算,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19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周秀英、黄光跳、任兴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杨友多已付清2014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2014年12月21日,原告从被告杨友多账户扣除了78.29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杨友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10日按月利率10.13‰计算;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19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78.29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1日,被告杨友多、周秀英、黄光跳、任兴猛与原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东城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8611120140011813号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东城支行向杨友多发放1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1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周秀英、黄光跳、任兴猛自愿为保证人对被告杨友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东城支行向被告杨友多发放了10万元贷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0日。贷款��放后,被告杨友多已付清2014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2014年12月21日,原告从被告杨友多账户扣除了78.29元作为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付。另查明: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同意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更名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批准发放金融许可证。2014年5月22日,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核准颁发了营业执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友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10日按月利率10.13‰计算;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19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78.29元)。二、周秀英、黄光跳、任兴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1232元,财产保全费1065元,合计2297元。由杨友多、周秀英、黄光跳、任兴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6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审判员 谢春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上浩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