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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虔钦,陆秀彬,甘燕云,李欣蕊,李彬荣与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虔钦,陆秀彬,甘燕云,李一某,李二某,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132号原告李虔钦,男,汉族,1961年8月16日出生。原告陆秀彬,女,汉族,1962年5月3日出生。原告甘燕云,女,汉族,1989年5月7日出生。原告李一某,女,汉族,2011年11月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甘燕云,女,汉族,1989年5月7日出生。原告李二某,男,汉族,2013年6月2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甘燕云,女,汉族,1989年5月7日出生。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观涛,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湘春,女,汉族,1979年2月5日出生。被告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普澜二路14号。法定代表人庄奕忠。委托代理人冯靖,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铭滔,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案件程序:原告李虔钦、陆秀彬、甘燕云、李一某、李二某诉被告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沛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4月29日、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观涛,被告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靖、崔铭滔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及第三次开庭时,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观涛,被告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铭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1061769.2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409795.2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住宿费8500元(340元/人×5人×5天)、误工费4064.7元(59345元/年÷365天×5人×5天),合计1214006.4元,被告应当赔偿434201.9元(100000元+(1214006.4元-100000元)×30%】;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认定以下是双方无异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9日02时12分许,李奉祥醉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7.4mg/100ml)驾驶桂r6am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李平(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杨军沿佛山市佛山一环高速公路西路主道由罗村方向往顺德方向行驶,至一环高速公路55km+800m(西路主道北往南方向樵乐路立交对开处)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施工路段摆放的水泥墩发生碰撞,致使普通二轮摩托车、李奉祥、李平及杨军倒地,造成李奉祥当场死亡,李平、杨军受伤以及车辆损坏。李平送佛山禅城区南庄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奉祥醉酒后驾驶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进入高速公路上行驶,乘车人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情况下仍驾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施工单位公路工程公司在高速道路施工作业,在施工作业许可超期的情况下,没有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明显防护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无证据证实李平、杨军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李奉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施工单位公路工程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平、杨军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李奉祥户籍为居民户口。李虔钦、陆秀彬为李奉祥父母。李奉祥的配偶为甘燕云,李奉祥与甘燕云生育有李一某(2011年11月3日出生)、李二某(2013年6月20日出生)两名子女。以下是存在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死者李奉祥为居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即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交通事故中李奉祥死亡,其对李一某、李二某有扶养义务,本院核算为409795.2元。综上,死亡赔偿金应为1061769.2元(651974元+409795.2元)。2、误工费。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人员的工作及误工情况,应参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即1510元/月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5天计算,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误工费应以3人5天计算,本院核算为755元(1510元/月÷30天×3人×5天)。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本案原告的赔偿明细表如下:序号项目金额元备注丧葬费29672.559345元/年÷12月/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1061769.2误工费1510元/月÷30天×3人×5天住宿费原告主张5天,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3人×5天×340元/天交通费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合计1109296.7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根据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档案中的事故现场照片可知,事故现场围闭路段无路灯照明,虽该路段灯光照明并非被告设置,但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在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隔离设施时应结合路面照明情况,而现场仅有一处指示灯及一个导向牌,李奉祥碰撞的泥石墩(用作隔离设施)一半以上面积标识模糊,事故发生在凌晨两时许,被告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隔离设施不足以起到警示作用,故本院酌定被告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当赔偿五原告339789.01元【(1109296.7元-10000元)×30%+10000元】。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虔钦、陆秀彬、甘燕云、李一某、李二某339789.01元。二、驳回原告李虔钦、陆秀彬、甘燕云、李一某、李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907元,由原告李虔钦、陆秀彬、甘燕云、李一某、李二某负担850元,被告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57元(受理费五原告申请缓交,本院予以准许,五原告及被告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各自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沛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