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黄建华与彭永亮、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华,彭永亮,袁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0414号原告黄建华。委托代理人吴亚萍。委托代理人汤标。被告彭永亮。被告袁华。原告黄建华和被告彭永亮、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吴亚萍、被告彭永亮、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华诉称,2014年5月2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准并开始计息,年利率为15%,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合同还约定了提前终止的条件。另外,两被告以其共有的坐落于仪征市真州镇大连路99号农歌新村18-204室房屋一套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2014年5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出借款项,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按约应于2015年1月20日支付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按合同约定,双方合同已经提前终止。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56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25万元计算,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4、判令原告在债权范围内对两被告共有的坐落于仪征市真州镇大连路99号农歌新村18-204室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提供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3、两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4、房屋他项权证一份;5、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6、两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彭永亮辩称,抵押借款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是我没有拿到原告给付的25万元,另外,收条也不是我出具的。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袁华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我们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25万元借款本金,更加偿还不起利息、律师代理费以及诉讼费。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彭永亮、袁华与原告黄建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彭永亮、袁华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准并开始计息,年利率为15%,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合同还约定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支付日期为每月20日。若延期清偿利息超过约定日期的15天,合同则提前自动终止。被告彭永亮、袁华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仪征市真州镇大连路99号农歌新村18-204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并于2014年5月19日办理了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25万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黄建华通过银行卡卡转账向被告彭永亮账户汇款25万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彭永亮、袁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被告彭永亮、袁华已经归还了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尚欠本金25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5625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5万元计算,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抵押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收条、他项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原告按约向两被告提供借款后,两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两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承担的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止,其中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5625元(25万元×15%÷12×5);逾期利息以本金25万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5556元及诉讼费的请求,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在债权范围内对两被告共有的坐落于仪征市真州镇大连路99号农歌新村18-204室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内有明确约定,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永亮、袁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黄建华借款本金25万元、截止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15625元、律师代理费15556元,共计28118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承担本金25万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原告黄建华在债权数额范围内对位于仪征市真州镇大连路99号农歌新村18-204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真州20××76)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0元,依法减半收取2665元,由被告彭永亮、袁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彭永亮、袁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3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刘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