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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取保候审。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黄骅港百信超市对面的工商银行ATM机内,将王某某遗忘在该机的银行卡内19800元现金转走。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王某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看到他人遗忘在自动柜员机上的信用卡后,冒用他人名义使用该卡转款19800元据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综上情节,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