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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65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振宝,浙江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温乐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金某在乐清市乐成街道清远路九龙公馆302包厢内娱乐时,因感情问题与女友发生争执。金某遂持啤酒瓶砸向女友,但将在一旁拉架的被害人刘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金某于2014年10月27日主动向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金某支付了医药费4万元,后金某家属与刘某达成协议,再赔偿刘某经济损失95000元,并取得刘某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张某、黄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入院及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协议书,谅解书,领款收据,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及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金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琐事纠纷引发,金某误将被害人砸伤,主观恶性相对较轻,且金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金某及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前鹏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佳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