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民一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雪梅与哈依沙尔、古以奴、阿里木江、宋学文、李梅、贾建平、藏胜、崔海兰、吕德强、徐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704号原告:张雪梅,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振兴路。被告:哈依沙尔,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乌苏市车排子镇苇湖村。被告:古以奴(系哈依沙尔之妻),女,1986年3月4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乌苏市车排子镇苇湖村。被告:阿里木江,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乌苏市车排子镇苇湖村。被告:宋学文,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车排子镇苇湖村。被告:李梅,(系宋学文之妻)女,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车排子镇苇湖村。被告:���建平,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车排子镇苇湖村。被告:藏胜,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车排子镇苇湖村。被告:崔海兰,(系藏胜之妻)女,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车排子镇苇湖村。被告:吕德强,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车排子镇苇湖村。被告:徐德梅,(系吕德强之妻)女,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车排子镇苇湖村。原告张雪梅与被告哈依沙尔、古以奴、阿里木江、宋学文、李梅、贾建平、藏胜、崔海兰、吕德强、徐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梅、被告哈依沙尔、阿里木江、宋学文、贾建平、藏胜、崔海兰、吕德强到���参加诉讼,被告古以奴、李梅、徐德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雪梅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哈依沙尔、古以奴向原告借款266000元,约定2015年2月2日归还,并约定逾期按日万分之三十承担滞纳金,被告阿里木江、宋学文、贾建平、藏胜、吕德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哈依沙尔、古以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阿里木江、宋学文、贾建平、藏胜、吕德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哈依沙尔、古以奴偿还借款本金266000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6月2日的利息24897.60(266000元×5.85‰×4倍×4个月,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6月2日止)元,2015年6月3日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3.4‰支付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阿里木江、宋学文、李梅、贾建平、藏胜、崔海兰、吕德强、徐德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哈依沙尔辩称:个人欠款事实存在,同意归还。但实际借款数额为200000元,66000元为11个月的利息,约定的利息为三分过高,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阿里木江、宋学文、贾建平、吕德强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称目前没有承担能力,要承担保证责任,得等到年底。被告藏胜辩称:担保属实,但自己签字时,其他担保人未不在场,所以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崔海兰辩称:原告未告诉自己实情,造成我为两家担保,我只能为一家担保,没有能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古以奴、李梅、徐德梅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哈依沙尔、古以奴为原告张雪梅出具266000元的借条一份,承诺2015年2月2日归还,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三十计收滞纳金,被告阿里木江、宋学文、贾建平、藏胜、吕德强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哈依沙尔、古以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阿里木江、宋学文、贾建平、藏胜、吕德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原告出示的借条中未显示利率,但承认借条中含利息。各被告均认为借款时约定月息为30‰(俗称三分息)。被告李梅系被告宋学文之妻,被告崔海兰系被告藏胜之妻,被告徐德梅系被告吕德强之妻,本案所涉及的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哈依沙尔、阿里木江、宋学文、贾建平、藏胜、崔海兰、吕德强对原告出示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古以奴、李梅、徐德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哈依沙尔、古以奴向原告张雪梅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哈依沙尔、古以奴与原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期限已到,原告要求被告哈依沙尔、古以奴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准,原、被告均认可借条中含利息,但对利率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根据高度盖然性规则,被告哈依沙尔陈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应当是客观事实。欠款期间的利息,约定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滞纳金过分高于损失,原告请求按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哈依沙尔、古以奴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保证期间内,担保人应当按约定���担连带保证责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阿里木江、宋学文、李梅、贾建平、藏胜、崔海兰、吕德强、徐德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藏胜、崔海兰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古以奴、李梅、徐德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依沙尔、古以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雪梅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8484(200000元×5.85‰×4倍×14个月零19天,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元,并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3.4‰,支付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阿里木江、宋学文、李梅、贾建平、藏胜、崔海兰、吕德强、徐德梅对被告哈依沙尔、古以奴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663元,保全费1974元,投递费294元,合计7931元,由被告哈依沙尔、古以奴、阿里木江、宋学文、李梅、贾建平、藏胜、崔海兰、吕德强、徐德梅承担(原告已预交79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毛劲松人民陪审员  古丽娜人民陪审员  徐生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