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立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潘文祥与潘兴华宅基地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祥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民立初字第2号起诉人:潘文祥,男,1952年1月27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2015年5月18日,本院收到潘文祥的起诉状。潘文祥诉称,1999年因两岔河水库移民搬迁,两岔河水库指挥部划给其213平方米的宅基地,其长期在外打工回来后发现指挥部划拨给其的土地被潘兴华占了52.6平方米。根据《物权法》第135条的规定,潘兴华侵占了其合法宅基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所建房屋并归还其宅基地。经审查,本院认为,潘文祥诉称的争议宅基地到目前为止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其也无该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亦未提交移民搬迁指挥部划拨给其宅基地的任何手续等相关凭证,潘文祥无法证实该宅基地的权属关系,因此,其没有法律依据��诉潘兴华侵占了其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宅基地权属不明确应当先由行政机关确权处理,潘文祥应向行政机关申请解决。因此,潘文祥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潘文祥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白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