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卓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某,男,1949年1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26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世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卓某某在福州市鼓楼区八一七路冠亚广场1号楼某单元其暂住处,由其提供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蒋某乙吸食;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卓某某在上述地点,由其提供吸毒工具,由“郑周”(另案处理)提供毒品“冰毒”,容留“郑周”、陈某某吸食;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卓某某在上述地点,由其提供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陈某某吸食;2014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卓某某在上述地点,由其提供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蒋某甲、蒋某乙吸食。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卓某某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卓某某在福州市鼓楼区八一七路冠亚广场1号楼某单元其暂住处,由其提供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蒋某乙吸食;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卓某某在上述地点,由其提供吸毒工具,由“郑周”(另案处理)提供毒品“冰毒”,容留“郑周”、陈某某吸食;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卓某某在上述地点,由其提供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陈某某吸食;2014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卓某某在上述地点,由其提供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蒋某甲、蒋某乙吸食。上述事实,有指认案发现场、吸毒工具照片,住宿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陈某某、蒋某甲、蒋某乙、官某某证言,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南方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447、448、449、45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在其住处多次提供场所、毒品、吸毒工具供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暂扣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负责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文人民陪审员 林丽娜人民陪审员 林祥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铭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