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019号原告李某甲,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敖文正,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赵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郭永淼,河南省唐河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育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敖文正、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1993年元月,我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97年元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自2002年2月起,我们因生活不宽裕,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元月,我回原居住地从事渔业养殖,每日辛勤操劳,被告赵某闲住家中,却对我不关心,甚至于2013年我患××住院期间,既不陪护、也不探望我。2013年5月,我在病重期间,被告赵某携家庭存款与异性网友会面,并租房同居。为此,我多次对被告赵某好言相劝,但其毫不理会,继续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2014年元月,被告赵某虽回到家中,但双方关系不仅未能改善反而进一步交恶。2014年2月,被告赵某因双方相处水火不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再次离家出走。2014年3月,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生效后半年来,我们双方处于分居状况,夫妻关系不见丝毫改善,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因此,我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赵某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我抚养,被告赵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我们婚后按揭贷款购买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缤纷晴川小区2栋3单元102室89平方米的房屋;4、依法分割我们婚后所欠债务45万元。被告赵某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经过5年的自由恋爱,建立了牢固的感情基础后才登记结婚的,并且共同生育一女,已经17周岁。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和原告李某甲仍在一起居住,后我因外出务工才离开。我们夫妻感情没有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二、除非原告李某甲同意以下条件,我才同意离婚,否则我坚决不同意离婚:1、婚生女李某乙由我抚养,由原告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李某乙成年时止;2、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房产、渔场建造的房屋和设备器材依法平均分割;3、原告李某甲主张的债务45万元根本不存在,反而有317.4万元债权应依法平均分割;4、因为我身患××症,需要高额医疗费,基于婚姻法规定夫妻间有扶养的义务,原告李某甲应支付我医疗费和生活补助费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于1993年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1997年1月1日双方按风俗习惯举办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共同生活初期及其后多年感情较好,近年来由于双方相互猜疑对方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常为此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紧张。2014年3月5日,原告李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2014年5月8日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不久,被告赵某外出务工,现原告李某甲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离婚问题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婚前有较长时间的了解,且在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应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且原告李某甲亦曾提起离婚诉讼,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增进互信,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李某甲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育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 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