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韩某与杨某、侯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杨某,侯某甲,侯某乙,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51-1号原告韩某。被告杨某。被告侯某甲。被告侯某乙。法定监护人杨某,系侯某乙的母亲。被告王某。原告韩某与被告杨某、侯某甲、侯某乙、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和被告(侯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杨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2013年11月3日,侯某丙(已故)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每月3%,由被告王某的工资卡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侯某丙借款合同及借款条各1份,用以证明侯某丙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等约定;2、借款担保合同、王某出具的保证书、工资卡复印件、工资收入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为侯某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侯某乙人法定代理人)杨某辩称,自己与侯某丙已于2013年10月16日离婚,侯某丙借该笔款的时间是2013年11月3日,与其没有关系。侯某乙还未成年,不知道该笔借款,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杨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离婚证1份,用以证明其与侯某丙于2013年10月16日离婚,不应承担该笔债务:被告王某辩称,侯某丙借款是事实,当时自己签字时,没有具体看协议内容,当时说的是5分利息,不是3分利息,而且借款时就直接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侯某丙生前讲一直偿还着该笔借款,原告也一直没有要过,况且当时借款50000元都给了侯某丙,自己一分钱未得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侯某乙、侯某甲、王某均未提交证据,侯某甲亦未到庭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侯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称不知道该笔借款情况;被告王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杨某提交的离婚证无异议,被告王某称不知情。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与侯某丙(已故)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0月16日登记离婚。被告侯某甲、侯某乙系侯某丙与杨某的子女。侯某丙生前因做生意资金短缺,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韩某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韩某向侯某丙提供因经营需要伍万元的借款支持;侯某丙必须每月5日前向韩某支付借款利息,迟付一天加收滞纳金500元;如因特殊情况侯某丙所欠韩某的借款及借款补偿由其法定继承人及直系亲属负责偿还;利率为每月3%,借款期限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止”。韩某、侯某丙、王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韩某作为出借人、侯某丙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某作为保证人又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王某对侯某丙的上述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赔偿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满之日起三年。被告王某同时以其工资卡作为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借款到期后,侯某丙未依约还款。原告向借款人侯某丙和保证人王某主张还款未果成讼。诉讼中,借款人侯某丙于2014年农历12月18日(2015年2月6日)因病死亡,但其继承人亦未偿还该款。另查明,除被告侯某甲、侯某乙外,侯某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还有其父亲侯东林、母亲石彩廷健在,但侯东林、石彩廷自愿放弃继承侯某丙遗产,原告韩某自愿放弃对侯东林、石彩廷的权利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韩某与侯某丙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受法律保护。原告韩某依约提供了贷款,借款人侯某丙亦应依约还本付息。被告王某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侯某丙已死亡,其子女侯某甲、侯某乙作为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其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杨某与侯某丙离婚以后,该笔借款系侯某丙个人债务,被告杨某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侯某甲、侯某乙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每月3%,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侯东林、石彩廷自愿放弃继承侯某丙的遗产,原告韩某放弃向该二人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某甲、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侯某丙遗产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韩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为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2145元,由被告侯某甲、侯某乙、王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主文)审 判 长 安培成人民陪审员 常久强人民陪审员 赵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苗萌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