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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纪祥泷与山东盛基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禄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祥泷,山东盛基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禄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33号原告:纪祥泷,男。委托代理人:孔德欣,日照东港山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山东盛基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经济开发区青年北路394号。法定代表人:刘廷志,男。被告:陈禄娜,女。原告纪祥泷与被告山东盛基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禄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2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祥泷的委托代理人孔德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盛基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禄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祥泷诉称:原告经营液化气生意,被告山东盛基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2012年开始使用原告的液化气,开始双方现金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欠款计37066.4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付至今。请求判令被告付清货款37066.4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盛基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禄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纪祥泷是经营莒县惠丰液化气站的个体工商户。从2012年开始,被告山东盛基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液化气,由该公司的会计陈禄娜给原告出具结算证明。2被告给原告出具三份欠款证明如下:1、“证明,欠到惠丰液化气站款23436元整,大写贰万叁仟肆佰叁拾陆元,山东盛基伟业有限公司,2013年7月1日,经办人陈禄娜”;2、“证明,欠到惠丰液化气站款(6月26日至8月25日)9949.8元整,大写玖仟玖佰肆拾玖元捌角整,山东盛基伟业有限公司,2013年8月28日,经办人陈禄娜”;3、“证明,欠到惠丰热化气站款3680.6元整,大写叁仟陆佰捌拾陆元零陆角,山东盛基伟业有限公司,2013年9月25日,经办人陈禄娜。”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付。原告索款未果,于2014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山东盛基伟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山东盛基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负有付还货款37066.4元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盛基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出庭质证,更未提供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的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陈禄娜系公司会计,其在为原告纪祥泷出具证明时写明自己是经办人,被告陈禄娜出具欠款证明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被告陈禄娜不承担付还货款的义务;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盛基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纪祥泷货款37066.4元;二、驳回原告纪祥泷对被告陈禄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元,由被告山东盛基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传霞审 判 员  焦玉欣人民陪审员  马振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