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三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覃圣懿、刘健、丁万荣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圣懿,刘健,丁万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三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圣懿,曾用名覃庆达,男,1995年10月10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中专文化,无职业。2014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覃政华,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健,男,1996年8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丁万荣,男,1982年11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圣懿、刘健、丁万荣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圣懿、刘健、丁万荣及辩护人覃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覃圣懿、刘健、丁万荣租乘云SD1X**号面包车,由临沧南伞至小勐通途中,在轩莱边防检查站被查获,后覃圣懿从其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53颗,共计350.77克,刘健从其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56颗,共计337.01克,丁万荣从其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50颗,共计291.33克。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具了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材料、排毒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品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证人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覃圣懿、刘健、丁万荣的行为已经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覃圣懿、刘健、丁万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覃圣懿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覃圣懿运输的毒品在途中即被查获,是犯罪未遂;2、被告人在接受公安民警盘问时即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是受人指使;4、是初犯、偶犯,归案后有认罪、悔罪表现,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覃圣懿从轻减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覃圣懿、刘健、丁万荣为获取非法利益,分别体内藏匿毒品后,于2014年12月21日租乘云SD1X**号面包车,由临沧南伞至小勐通,当日20时20分许,在途经轩莱边防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覃圣懿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50.77克;查获被告人刘健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37.01克;查获被告人丁万荣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91.33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蒙山县公安局文圩派出所、永善县公安局莲峰派出所、自贡市公安局龙潭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户口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指控一致。2、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金星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刘某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12月21日20时许,民警在临沧市轩莱边防检查站对一辆由南伞开往小勐通车牌号云SD10**的面包车进行检查时,发现租乘面包车的覃圣懿、刘健、丁万荣三人形迹可疑,随即对三人进行盘查。盘问中,三人均交代了体内藏有毒品可疑物。民警遂将覃圣懿、刘健、丁万荣三人抓获。3、公安机关的现场盘问笔录证实:被告人覃圣懿、刘健、丁万荣在接受公安民警的现场盘问中,均交代了以体内藏毒的方式欲将毒品从南伞带到四川成都的犯罪事实。4、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覃圣懿、刘健、丁万荣从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均系海洛因。鉴定结论已告知,三被告人对该鉴定无异议。5、排毒记录、毒品海洛因提取笔录、毒品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物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证实:被告人覃圣懿运输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50.77克;被告人刘健运输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37.01;被告人丁万荣运输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91.33克。6、被告人覃圣懿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我在成都认识了一个四川男子,他让我到云南边境将一些东西吞到肚子里后带到成都,事成后会给我六、七千元的好处,我答应了。2014年12月20日23时,我在南伞将30多颗毒品吞进肚子里后,于12月21日19时30分和另两人(即刘健、丁万荣)在临沧市南伞客运站以500元包了一辆面包车准备从南伞先到小勐通,当车开到边检站的时候我们就被警察查获了,后来我就承认吞了毒品,接着我们就被警察带去做检查。7、被告人刘健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7日,我在成都认识了一个彝族男子,他让我去云南边境将一些东西吞到肚子里带到成都,事成后会给我一万元的好处,我同意了。2014年12月20日22时,我在边境的一家旅馆吞了二、三十颗毒品。到了第二天19时30分,我和覃圣懿、丁万荣在临沧市南伞客运站以500元的价格包了一辆面包车从南伞到小勐通,当车开到边检站时我们就被警察查获了,后来我承认吞了毒品。8、被告人丁万荣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2日11时,我到成都找工作,有一个男子找到我并带着我在成都吃住玩。12月20日20时许,该男子带着我到了临沧南伞附近的一个宾馆,里面还有另外两个男子(覃圣懿、刘健),然后他就拿了一些白色胶带纸包裹的拇指大的块状物品叫我们吞到肚子里面,还说把这些东西带到成都会给我4000元的好处。我吞了40颗左右,第二天19时许就和另外两个男子一起到南伞客运站找了一个面包车准备去小勐通。20时许,我们在一个检查站被警察拦下检查,警察问我是否吞了毒品,我当时就承认了,然后警察就把我们三人带走了。9、证人普某某(面包车司机)的辨认笔录及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1日19时30分,我在临沧市镇康县南伞汽车站门口拉客,有三个男子上车叫我把他们拉到小勐通,我们谈好价钱500元。20时30分许,我开车到达临沧市镇康县轩莱边防检查站时,警察过来检查,那三个男子就被留在了边检站。经辨认,证人普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覃圣懿、刘健、丁万荣。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圣懿、刘健、丁万荣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覃圣懿、刘健、丁万荣应分别对所运输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覃圣懿、刘健、丁万荣在接受公安民警盘问时,即主动交待体内携带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犯罪后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覃圣懿、刘健、丁万荣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圣懿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27年12月21日止)二、被告人刘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27年12月21日止)三、被告人丁万荣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27年12月21日止)四、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979.1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慧群审 判 员 李城橙人民陪审员 杨海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