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无业。因吸毒,于2014年8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5月20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邸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至25日,被告人韩某在其租住的句容市华阳镇都市晴园9幢二单元705室,先后5次容留柳某、李某、肖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8月1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韩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柳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2014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韩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柳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3、2014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韩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肖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4、2014年8月24日晚,被告人韩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5、2014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韩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肖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韩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在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人柳某、肖某、李某、杨某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先行羁押的19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卫东人民陪审员 毕庆森人民陪审员 陈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