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俞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8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刚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俞某某于2013年夏天的一天,进入东明县陆圈镇王官屯村齐某某家,窃取爱玛牌电动车一辆。2、被告人俞某某于2014年2月份,先后两次进入东明县陆圈镇郑旗庄村俞某某家,窃取洋河、金沱牌、国品老窖等白酒共计129瓶。经鉴定,其中96瓶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1106元。3、被告人俞某某于2014年6月的一天,进入东明县陆圈镇王官屯村齐某某家,窃取其人民币2000元。4、被告人俞某某于2014年7月1日晚,在东明县陆圈镇郑旗庄村俞某某饭店内,窃取人民币5000余元。综上,被告人俞某某入户盗窃五次,窃取现金及财物共计人民币810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丁某某、俞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俞某甲、齐某某、俞某乙陈述,户籍证明,鉴定意见,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俞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尚未追回的赃款,依法追缴。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俞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606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俞某甲人民币2500元,返还被害人齐某某人民币2000元,返还被害人俞某乙人民币1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晁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