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彩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鲁*号二轮摩托车沿胶州市朱诸路由东向西行至吕家大村附近路段,与刘某停放在路边的鲁*号轿车相撞,致陈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检验,证实发生事故时被告人陈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9.24mg/100ml,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前科情况说明、被告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量刑意见。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玉涛审 判 员 于玲娟人民陪审员 周茂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逄伟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