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0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何峰与范中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峰,范中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1638号原告:何峰,男,汉族,1971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连伟,沈阳市皇姑区三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范中武,男,汉族,1960年7月15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6435883-8。负责人:张镝,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82年6月21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何峰与被告范中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连伟、被告范中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峰诉称,2014年8月15日晚8点,原告在沈辽路中央大街被被告范中武驾驶的辽AP2Q**轿车撞伤。经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3椎体骨折,腰3左侧横突骨折,胸11/12,胸12/腰椎间盘突出,左腓骨骨折,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口腔、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83天,花费医药费25,291.75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医药费25,291.75元,医疗辅助器械费2,800元,急救费274元,鉴定费900元,护理费8,300元,误工费43,512元,交通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费5,000元,共计145,183.7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中武答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属实,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范中武驾驶的车辆辽AP2Q**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发生事故时都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依据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晚8点,原告驾驶车辆辽AP2Q**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与中央大街处时,与行人原告何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峰受伤的结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范中武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放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腰1、3椎体骨折、腰3左侧横突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口腔、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当日原告被收治入院,住院83天,支出医疗费共计25,565.75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受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何峰所受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原告购买医疗辅助器械费支出2,800元。原告出院后,遵照医嘱继续休息至2015年2月24日。被告范中武驾驶的车辆辽AP2Q**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原告何峰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开原市三家乡马架窝棚村,为农村户籍。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诊断书、陪护证明、辅助器具发票、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范中武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骑电动车的原告何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峰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中武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范中武应对原告何峰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中武驾驶的车辆辽AP2Q**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何峰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范中武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何峰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原告何峰因本次治疗伤病支出的医疗费共计25,565.75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实际收入,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2月11日,其误工费应为11,217.58元(34,995元÷365天×117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费的相应票据,同意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何峰的护理费为7,957.77元(34,995元÷365天×83天)。4、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何峰主张1800元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其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何峰本次住院83天,其主张该项费用应为4150元,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何峰主张鉴定费90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何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金额为21,046元(10,523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何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9、营养费。结合医嘱及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10、辅助器具费。结合医嘱及原告提供相应的发票,原告主张该项费用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峰医疗费25,565.7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峰误工费11,271.58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峰护理费7,957.77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峰交通费800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峰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峰鉴定费900元;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峰残疾赔偿金21,046元;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峰营养费1,500元;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峰辅助器具费2,800元;十一、驳回原告何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范中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佳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