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彭友理诉尤如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杨某,尤某,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615号原告彭某,男,1979年5月5日生,汉族,山东省临沭县人。委托代理人庄某,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79年5月8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尤某,男,1981年11月2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某,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四路与沂州路交汇处向西100米(以下简称安华财保临沂支公司)。代表人陈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工。原告彭某和被告杨某、尤某、安华农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被告杨某、尤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安华农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2015年1月10日22时2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鲁QD35**大型汽车沿临沂市河东区智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昇街交汇路段时,与沿中昇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QZE5**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和原告彭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车损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13702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尤某共同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杨某系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实际车主系尤某,尤某对原告合理合法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求过高。2、涉案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保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保临沂支公司辩称,1、事发后,二被告均未报案,在确认有保险责任情况下,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2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月10日22时2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鲁QD35**大型汽车沿临沂市河东区智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昇街交汇路段时,与沿中昇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彭某驾驶的鲁QZE5**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1月2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第201501100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和原告彭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月23日,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彭某驾驶的鲁QZE5**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13278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43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700元和拆检费1200元。被告尤某对此评估结论不服,并申请重新评估,后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评估价格为116978元,原告彭某认为该评估数额过低,被告尤某对此评估结论无异议。另查明,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被告尤某,被告杨某系被告尤某雇佣的驾驶员。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保临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以下简称交强险)。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第201501100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案情,原告彭某和被告杨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50%和50%为宜。被告杨某事故发生时为被告尤某提供劳务,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尤某承担。原告彭某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416元,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庭审情况,原告彭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费116978元,评估费2430元,拆检费1200元,施救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1308元。因鲁QD35**号车事发时在被告安华农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彭某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安华农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尤某在此范围内的责任予以免除。综上,在原告彭某损失的范围内,由被告安华农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尤某赔偿5965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某因交通事故造车损费、施救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121308元,由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尤某赔偿59654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0018266010501521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1540元,被告负担15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文审 判 员 褚丽英人民陪审员 郭兴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超 微信公众号“”